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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升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假執行判決主文第七項(聲請人誤載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625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業經職權調閱兩造遷讓房屋等事件暨執行事件卷宗,聲請人係依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假執行判決,提供66,000元為擔保金,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事件影本在案,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聲請人雖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其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3」業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盈璋於111年12月9日自該址遷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縱有該址之俊國福岡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然本院調閱前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26號執行卷宗,查知該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寄發113年2月26日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先由管委會收受後,復經該管委會於數日後以查無此人(公司)退回,並經郵務機關繳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且該址亦非相對人之登記營業處所,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是以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暨未送達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亦非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本件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