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紀柏宇  
            賴音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柏宇、賴音鳳(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於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5,590元,亟待一併聲請執行,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55號判決確定,惟該判決並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是本件無從核定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