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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王柏翔  


            王為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25,000元,關於相對人王柏翔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王柏翔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25,000元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其中關於相對人王柏翔部分,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關於債務人王柏翔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就相對人王為勳部分,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王為勳之印鑑證明,其上申請目的欄記載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尚非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文件審查該相對人王為勳業已同意返還,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關於相對人王為勳部分之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