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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幸茹、張嘉木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院114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同意書係相對人同意取回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號之擔保金,而非同意取回臺灣基隆地方院114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