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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相  對  人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2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2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