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聖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於相對人沈美玳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然相對人沈美玳業於民國98年6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