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伯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出境,並已於106年9月26日遷出國外,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證明文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林伯英於民國104年9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如附件所示大陸地區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40070646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5月28日領一字第1145317875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大陸地區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