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 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同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經越南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收養人陳○○與被 收養人乙○○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並提出中文譯本。
(二)有收養人陳○○、被收養人乙○○簽名或蓋章之收養認可
聲請狀。
(三)經越南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被收養人生母甲○○
之戶籍資料,並提出中文譯本。
(四)收養關係不得請求存續期間,請變更聲請意旨,聲請人若
不變更,收養人並無收養被收養人之真意,本院將據此駁
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
(五)收養人丙○○及陳○○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六)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
(七)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