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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收  養  人  許天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被收養人丙○○(女、00年0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甲○○、生母丁○○於本院114年8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6月1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