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孫林青女即孫栢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劉芸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萬2,80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7,60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萬2,8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程式並無不合。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孫栢源於113年4月26日騎乘郵務車行經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遭被告轄管路段之黃花風鈴木(下稱系爭樹木)倒塌壓倒致死(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未適時對系爭樹木進行相當之維護處理,對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使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孫栢源之母,因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2,808元,另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2.28年,可受孫栢源扶養,依112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726元計算,請求法定扶養費損失75萬3,652元。原告年邁痛失長子,被告仍推諉卸責,使原告精神苦不堪言,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樹木均為定期維護,被告盡力為管理處置,並無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又系爭樹木之倒塌諒係因地震、降雨、風力等多重因素所導致,屬不可抗力。縱若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告領有喪葬補助費應予扣除,亦爭執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及之慰撫金之金額,孫栢源於雨天出勤亦與有過失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孫栢源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致死亡結果,被告為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即為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事故事發光碟暨本院當庭勘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第193至211頁、第217至218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584號判決
要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事故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下雨有風,然孫栢源騎車行經系爭樹木前尚可筆直通過,且佐以該日最大風速屬於蒲福風等級為5級(即風速8.0-10.7m/s)之清風,陸地情形為「有葉之小樹開始搖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顯見系爭事故當時之風速,尚不致於造成樹木連根折斷,則系爭樹木自樹根處斷裂倒塌在地之原因,應係因根基已未穩固定著於土地,且適逢當日有風,因而造成路樹倒塌,故並非不可抗力所致,被告自不能主張免責。
㈡被告雖辯以恐因當月地震、大雨等諸多原因,適逢當日有風,致系爭樹木根基不穩而倒塌,然縱若如此,上開氣候情況至系爭事故斯時發生尚有相當期日,被告並無「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之情況,自無從主張免責。被告抗辯委託委外巡察廠商按規定定期完成巡查,並提出公路巡查紀錄、路樹風險評估調查、巡查紀錄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91頁),然縱已盡力巡查,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被告仍未就未穩固定著於土地之系爭樹木施以加固措施或予以移除,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則被告對於路樹之管理自有欠缺。是系爭樹木倒塌致孫栢源騎車閃避不及而死亡,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三、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賠法第5條、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致孫栢源死亡,已如上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次:
㈠殯葬費: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孫栢源支出喪葬費用46萬2,808元,已據其提出喪葬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被告並無爭執必要性,經核上開支出皆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應予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喪葬補助費61萬9,305元。然查:原告所領取之喪葬補助費,係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階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第10條領取喪葬費36萬9,305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郵政職工互助實施要點」第18條領取喪葬互助金25萬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上開要點係因中華郵政公司及其福委會為照顧員工所設,只須合於前開規定,即可依法請求,不問喪葬補助之親屬死亡是否係因他人之加害所引起或被告是否成立國賠責任;故兩者法制之立法精神、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應認國家賠償及喪葬補助之請求權係併存,尚非已領有前開喪葬補助者即不得再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二者間亦無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故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扶養費損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查依本院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名下有利息所得數筆(見本院證物袋內,為適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所得及財產細節詳予敘述),則依現有證據顯示,原告縱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無法工作時,倘以台中或彰化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依其利息所得反推存款數額之自身財產狀況,於餘命期間尚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失額75萬3,652元,尚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孫栢源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為孫栢源之母,經歷孫栢源因系爭事故致死,頓失生活上及情感上重要依賴之人,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大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所得及財產情況(見本院證物袋內),被告為政府機關,有照顧人民之責任,卻因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致孫栢源死亡,原告受有身心痛苦,經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告內心受創之程度暨陳述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較屬合理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146萬2,808元(計算式:46萬2,808元+100萬元=146萬2,80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孫栢源於雨天出勤亦與有過失,惟孫栢源騎乘郵務車寄送郵件,乃依職責所為,不因是否下雨而有異,被告並未舉證孫栢源有何過失情節,被告抗辯與有過失,即非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1日(參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2,808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