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羅敏強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羅敏雄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曾國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凱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
訴訟代理人 楊順淵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羅敏雄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中市地政局)、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請求國家賠償,原告羅敏雄於114年1月10日以書面向東勢地政、臺中市地政局、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請求國家賠償,有各該請求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169-17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羅敏雄原以東勢地政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追加臺中市地政局、鴻富公司、國土測繪中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為被告,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萬5686元。」之判決。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另追加羅敏強為原告,並更正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羅敏雄401萬6050元、連帶給付羅敏強177萬9636元。」之判決,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核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3-842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馬力埔段186-914地號土地,下稱921地號土地)之測量、繪製地籍圖及登記有誤,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203-842地號及同小段203-844地號土地都是政府公地放領的土地,依公地放領原始登記資料,203-8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1平方公尺,203-84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363平方公尺,東勢地政於放領後,竟不檢討放領原圖不正確,反以繪製錯誤之放領原圖重新計算面積,強行將203-842地號土地面積更改為289平方公尺、將其餘面積連同國有地約200多平方公尺均移入203-844地號土地,使203-844地號土地面積成為為3968平方公尺,經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後,本院函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然國土測繪中心執意以不正確之地籍圖繪製圖資,致法院誤信而為錯誤之審判,因而使原告羅敏雄受有下列損害:⑴測量費用等單據合計15萬1050元⑵203-842地號土地面積少382平方公尺、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共191萬元⑶數十年來減少生產值95萬5000元⑷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共401萬6050元。
二、東勢地政於辦理921地號土地重測作業時,擅自變造地籍圖經界線,鴻富公司為政府機關委外之測量承包商,以不實之地籍圖作為重測之依據,而以不實重測結果為申報,東勢地政嗣並強行公告重測結果為不實登記,經訴請確認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執意以不實地籍圖繪製錯誤鑑定圖,誤導法院為錯誤之判決,將原屬人民所有之土地劃歸為國有地,稱發現未登記土地0000-0000,並於重測完成後不實登記為國有協中段775地號土地(下稱755地號土地),然0000-0000與775地號土地並非同筆土地,775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實際上是產業道路,而誣賴原告占用國有之775地號土地,經原告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東勢地政與臺中市地政局、國財署一致執意以不實地籍圖誣賴原告占用國有地,致原告羅敏強受有下列損害:⑴費用收據合計12萬8510元⑵92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75.98平方公尺、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700元計算為65萬1126元⑶精神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共177 萬9636元。
三、因被告之前開違失,造成203-842地號土地及921地號土地之圖、地嚴重不符,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被告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羅敏雄401萬6050元、連帶給付羅敏強177萬9636元。
參、被告抗辯:
一、臺中市地政局、東勢地政部分:
㈠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2年3月20日分割出同段203-842、203-843、203-844地號土地,其中203-842地號土地原登記之面積為671平方公尺,嗣於63年5月27日因面積訂正而更正為289平方公尺,當時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203-842地號土地面積更正時,羅敏雄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受有任何損害。再203-842地號土地放領之時面積業已更正為289平方公尺,此經承領人羅陳瑞嬌蓋章確認,繳清地價聯單亦載明該筆土地承領面積為289平方公尺,事後亦未變更,並無地籍圖繪製錯誤之情事,嗣於73年7月17日繳清地價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羅敏勝所有,羅敏雄係遲於96年1月24日始因「贈與」而登記為203-8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203-842地號土地並無原告所指放領後因錯誤繪製放領原圖重新計算面積之情事,羅敏雄主張因登記錯誤致203-842地號土地減少面積而受有損害,並無可採。況羅敏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在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羅敏雄之賠償請求權已逾土地第68條所定之時效而消滅。
㈡於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29號(下稱豐簡229號)經界訴訟中,羅敏強所有之921地號土地僅與毗鄰之同段950地號(即重測前馬力埔段186-915地號)、892地號(即重測前馬力埔段186-913地號)土地有界址爭訟,依該判決確認之界址線計算921地號土地面積,與重測後登記之面積4332.34平方公尺相符,足見921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之面積,較放領時之面積多出3.34平方公尺,羅敏強主張921地號土地因重測減少面積,與事實不符,羅敏強並未受有損害。又羅敏強於107年4月30日即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陳情書,表示921地號土地與地籍圖不一致,並於109年間告發承辦土地測量業務之職員涉犯瀆職罪嫌,羅敏強之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二、鴻富公司部分:
鴻富公司是受東勢地政之委託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相關重測程序經臺中市地政局審視所有的程序均完備,也符合法令規定,測量依據的原圖資都是由地政事務所提供,鴻富公司無需編造事實。重測的結果鴻富公司需提送地政事務所確認,才會做後續的界樁釘設的作業,鴻富公司是純技術服務等語。
三、國土測繪中心部分:
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28號(下稱豐簡228號)及豐簡229號確認界址訴訟事件,分別囑託鑑測203-842地號與203-844地號土地、921地號與同段950地號及892地號土地界址案,國土測繪中心均係經會同承辦法官及當事人實地會勘後,依承辦法官之囑託事項進行鑑測後,將鑑定書圖檢送本院供審判之參考,國土測繪中心依據東勢地政所管有之地籍圖辦理鑑測,作業過程均符合規定,並無違失之處,且國土測繪中心受囑託鑑測,屬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等語。
四、國財署部分:
原告主張放領登記面積有誤,土地登記面積屬地政機關或臺中市地政局執行之業務,非屬國財署之業務,國財署係受地政機關之通知,而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國有土地登記,原告請求國財署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203-842地號土地現為羅敏雄所有、登記面積為289平方公尺,921地號土地現為羅敏強所有、登記面積為4332.3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87、293頁),堪信為真正。
二、羅敏雄主張203-842地號土地依公地放領原始登記資料之面積為671平方公尺,東勢地政於放領後,以錯誤之放領原圖將面積更改為289平方公尺,致203-842地號土地面積短少382平方公尺,羅敏雄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羅敏雄係於96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203-8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7頁),而203-842地號土地係於61年12月20日分割自同段203-46地號土地,當時登記之面積為67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嗣於63年5月27日因發現錯誤而將面積訂正為289平方公尺,於63年12月13日劃出放領時之所有權人為仍為臺灣省,但管理者變更為臺中縣政府,後於73年7月11日方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羅敏勝所有,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405、413-414頁),由上開歷程可知,203-842地號土地於放領前,早於63年5月27日即因面積訂正而由671平方公尺更改為289平方公尺,且面積訂正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自僅臺灣省就203-842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有利害關係,羅敏雄當時既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無可能因203-842地號土地之面積由671平方公尺訂正更改為289平方公尺,而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再佐以203-842地號土地辦理放領時,係由羅陳瑞嬌為承領人,而土地放領調查表上原記載之面積雖為671平方公尺,然嗣後已將面積更正為289平方公尺,更改處並經承領人羅陳瑞嬌蓋章確認,亦有「台灣省台中縣辦理種苗改良場劃出公有土地放領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85頁),參照73年7月14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臺灣省將203-8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敏勝時之面積仍為289平方公尺等情,尤足見羅陳瑞嬌當時承領之203-842地號土地面積確為289平方公尺。羅敏雄雖主張上揭「台灣省台中縣辦理種苗改良場劃出公有土地放領調查表」係屬偽造,然該調查表係屬公文書,且其上復蓋有「羅陳瑞嬌」之印文,而羅敏雄就其主張該調查表係屬偽造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從而,羅敏雄主張因東勢地政於放領後,以錯誤之放領原圖將203-842地號土地面積更改為289平方公尺,致其因土地面積短少382平方公尺而受有減少土地面積及生產值之損害,洵難採憑。
㈡羅敏雄雖另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場劃出經管省有代耕土地放領移交清冊」(本院卷一第83-91、325-331頁)資為203-842地號土地之放領面積為671平方公尺之論據。然上揭移交清冊所示係63年間所進行之移交,移交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種苗繁殖、接收機關為臺中縣政府(見本院卷一第91、331頁),並非放領機關移交予公地放領承領人之清冊,要不足為203-842地號土地之放領面積為671平方公尺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羅敏強主張東勢地政於辦理921地號土地重測作業時,擅自變造地籍圖經界線,使鴻富公司以不實地籍圖作為重測之依據,而將原屬羅敏強所有之土地劃歸為國有地,致羅敏強受有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9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力埔段186-914地號土地,乃62年3月20日分割自同段186-174地號土地,該分割出來之186-914地號土地面積為432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嗣於72年6月16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羅陳瑞嬌所有,於72年2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羅敏勝所有,於96年1月24日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羅敏強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410、415-417、293頁),按之重測前馬力埔段186-914地號土地面積為4329平方公尺,於108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後為92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4332.3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五第293頁土地登記謄本),上揭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不但未減少,反增加3.34平方公尺,則羅敏強主張東勢地政及鴻富公司於進行重測時,將屬羅敏強所有之土地劃歸為國有地,致羅敏強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等語,要難採取。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羅敏雄因東勢地政以錯誤放領原圖計算203-842地號土地面積,受有減少土地面積及減少生產值之損害,羅敏強主張因東勢地政及鴻富公司以不實地籍圖為重測依據,致受有減少土地面積之損害等語,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請求東勢地政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已屬無據;且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為財產上損害,非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格權受侵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至原告所請求之測量費用,係原告自行申請測量所繳納之費用,且為豐簡228號、豐簡229號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依各該判決所核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聲請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土地面積登記或重測違失,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列。從而,原告請求東勢地政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要屬無據。另鴻富公司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利之人,臺中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及國財署均非執行土地登記公權力之機關,均非屬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機關,原告訴請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