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鄭玉蘭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2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66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10月4日核發,並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桃園縣○○市○○路0000號六樓之6,惟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址應為「桃園縣○○市○○街00號五樓之1」,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桃園縣○○市○○路0000號六樓之6」,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並非異議人之住所,自無合法送達,難謂業已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尚未確定,且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合。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第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執行名義是否具備形式上效力之情形,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持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289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係設籍於「桃園縣○○市○○街00號五樓之1」,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
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10月4日核發,並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債務人戶籍址即「桃園縣○○市○○路0000號六樓之6」,經寄存於該戶籍址所在轄區之同安派出所乙節,有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之桃園○○○○○○○○○91年9月3日及同年11月4日核發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各1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6697號支付命令案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確為「桃園縣○○市○○路0000號六樓之6」,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異議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則債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當屬有據。
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遷徙紀錄所示,異議人係於86年8月28日即遷入「桃園縣○○市○○路0000號六樓之6」,迄至94年5月19日遷出,改設籍於「桃園縣○○市○○街00號五樓之1」,後再於96年11月29日遷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1份附卷可查,核與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中「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十二樓之1」、「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原住桃園縣○○市○○街00號五樓之1戶長本人民國96年11月29日遷入登記。」之記載相符。由此可知,異議人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94年5月19日始遷入「桃園縣○○市○○街00號五樓之1」,是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