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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曉薇  


代  理  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魯仁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1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離婚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