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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謝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英翔律師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怡利  

            陳珠娘  

            陳珠美  
            陳憲民  
            陳穎充  
            陳群   
            陳薇安  
            陳玉燕  
            陳林秀滿
            陳怡君  
            陳怡芬  
            陳玉娟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雲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雲竹(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88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雲竹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陳雲竹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陳雲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珠美、陳珠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被告陳珠美、陳珠娘希望整塊土地一起出售,不要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怡君、陳怡芬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具狀陳述:兩造就陳雲竹所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有效利用陳雲竹所遺之遺產,被告陳怡君、陳怡芬同意按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怡利、陳憲民、陳穎充、陳群、陳薇安、陳玉燕、陳林秀滿、陳玉娟、陳玉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陳雲竹於88年7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3月26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806799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14年7月1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818005號函暨所附房屋拆除註銷稅籍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陳珠美、陳珠娘、陳怡君、陳怡芬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又兩造就陳雲竹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陳雲竹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為被告陳怡君、陳怡芬所同意,且被告陳怡利、陳憲民、陳穎充、陳群、陳薇安、陳玉燕、陳林秀滿、陳玉娟、陳玉如均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倘變價分割恐因變價程序而損及兩造之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而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適當。是經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本件為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雲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怡利
5分之1
2
陳珠娘
5分之1
3
陳珠美
5分之1
4
陳林秀滿
30分之1
5
陳憲民
30分之1
6
陳穎充
30分之1
7
陳群
30分之1
8
陳薇安
30分之1
9
陳玉燕
30分之1
10
陳謝玉琴
25分之1
11
陳怡君
25分之1
12
陳怡芬
25分之1
13
陳玉娟
25分之1
14
陳玉如
2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