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2號
原 告 魏永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濬律師
陳玲君律師
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魏嘉興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雄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
廖弘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被 告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邱四川
魏素
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魏進隆
魏秋香
廖張玉梅
廖淑君
廖敏廷
廖敏宏
張慧珠
張耀輝
張慧蘭
張慧莉
張慧鉛
陳建福
陳柏璋
陳美如
陳俊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魏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榮於民國25年8月18日死亡,遺有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魏榮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榮於25年8月18日死亡,現存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4號提存通知書、113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通知書、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公告、本院114年4月19日中院漢114司執冬字第19000號函、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卷宗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魏榮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並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 | |
|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4號提存金450萬7250元及孳息 | |
|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金2150萬3672元及孳息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