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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林楷淵  



訴訟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
被      告  林凃麗香
            林靖怡  
            林翊璿  
            林靖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就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1號建物於114年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二、被告林凃麗香應將被繼承人林明傳所遺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1號建物,於114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明傳所遺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1號建物,辦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翊璿、林靖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明傳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明傳遺產之分割,前經林凃麗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之訴,並於113年12月25日經鈞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56號(下稱系爭另案)和解成立,由兩造依該和解筆錄附表之分割方法分割。嗣兩造考量系爭另案之分割方案將使財產持有狀況複雜,乃以系爭另案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案為基礎,於系爭另案之委任律師協助下,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合意協議書),約定遺產中之慶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亨公司) 180,000股股份均由被告林涂麗香取得、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林靖怡、林翊璿、林靖翎各150萬元作為補償,而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案均依照系爭另案和解筆錄所載。茲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即接續處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並委託地政士陳品竹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事宜,由於鄰近春節,送件時間緊迫,兩造同步處理多項事務,地政士到場詢問系爭不動產過予何人時,被告林凃麗香誤以所詢為股票分割方案,乃稱系爭不動產係過予被告林凃麗香,致兩造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5日收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未合意協議書)用印後,地政士據以填寫相關資料,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林凃麗香所有。茲兩造實係合意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系爭未合意協議書及基於該協議書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欠缺兩造合意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退步言,若認意思表示有效,則依民法第88條以本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凃麗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里普登(B105)字第008370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基於該協議書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2.被告林涂麗香於114年1月20日在臺中市○里地○○○○○○○○○○0○○○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街000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以塗銷。
 3.被告林涂麗香、林靖怡、林翊璿、林靖翎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
 ㈡備位聲明:  
 1.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里普登(B105)字第008370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基於該協議書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涂麗香於114年1月20日在臺中市○里地○○○○○○○○○○0○○○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街000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以塗銷。
 3.被告林涂麗香、林靖怡、林翊璿、林靖翎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 
貳、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凃麗香、林靖怡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屬實。
 ㈡被告林翊璿、林靖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若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林凃麗香名下為無效或得撤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應以當事人於締約當時,兩造之意思表示確已合致,契約始為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重家繼訴第56號和解筆錄、遺產分割補充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林凃麗香、林靖怡所是認,復與證人陳品竹到庭具結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兩造並無將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林凃麗香之合意,系爭未合意協議書及基此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而系爭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林凃麗香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亦為有理由。
三、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觀之上開日期為114年1月14日之遺產分割補充協議書記載:「立遺產分割契約人林涂麗香、林楷淵、林靖怡、林翊璿、林靖翊等五人因被繼承人林明傳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立書人等除就不動產部分已另定分割方案同意由林楷淵一人繼承並提請地政事務所登記外,就其他遺產之分割及相關條件補充協議如下:…」,可佐兩造已於系爭合意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是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未合意協議書及基此所為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林凃麗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