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王中良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王延齡
王中庸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黃昭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延齡為被繼承人王黃昭信之配偶,二人育有原告王中良、被告王中庸及被告王玉芬三名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黃昭信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而附表一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當屬有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載之原告聲明所列。爰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黃昭信之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卷第77至80頁):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黃昭信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2由被告王中庸取得;附表一編號3,由被告王中庸取得0000000元,由原告王中良取得0000000元,其餘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4由原告王中良取得0000000元,由被告王延齡取得0000000元,由被告王玉芬取得482848元,其餘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再附表一編號6至24部分之金額或價額欄內所列具體數額由被告王玉芬取得,所列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5由被告王玉芬取得。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黃昭信於109年7月1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王黃昭信所有遺產現如附表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票收盤價為證,復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黃昭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既未能協議分割,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即屬有據。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黃昭信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存款、股票及保單,該存款現餘數額、股票及保單價值已如附表一所列,復未據兩造所爭執;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認⑴就附表一編號1、2、5、26合併分配:因兩造應繼分均相同,而附表一編號1、2(合計價值為1,858,616元)及編號26保單(價值為550,456元)之被保險人分別為被告王中庸之子王睿昌及被告王玉芬,自各分配予被告王中庸及被告王玉芬;故將附表一編號1、2、5、26合併分配結果,為被告王中庸先取得附表一編號1、2遺產即價值合計為1,858,616元,而原告王中良、被告王延齡在附表一編號5各先取得1,858,616元,另被告王玉芬取得附表一編號26遺產即價值為550,456元)及附表一編號5取得1,308,160元(計算式:550,456+1,308,160=1,858,616),則附表一編號5之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⑵其餘遺產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爰採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平,為此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黃昭信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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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商美邦保險(000000000000/被保險人:王睿昌) | | | 一、就附表一編號1、2、5、26部分合併分配。故原告王中良、被告王延齡各自附表一編號5先取得1,858,616元,被告王中庸分得附表一編號1、2即價值合計為1,858,616元,被告王玉芬先分得附表一編號5之1,308,160元及附表一編號26價值550,456元(合計先分得1,858,616元)。附表一編號5之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二、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三商美邦保險(000000000000/被保險人:王睿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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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原告王中良先取得1,858,616元,被告王延齡先取得1,858,616元,被告王玉芬先取得1,308,16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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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保險(0000000000-00/被保險人:王玉芬)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黃昭信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