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姚慧君
訴訟代理人 李銘烽律師
被 告 姚宏承
姚長良
姚長安
姚長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姚永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姚宏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姚永祥(以下稱姚永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姚永祥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是本件訴請分割姚永祥之如附表一之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6、13號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非姚永祥之遺產:
1.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姚永祥名義於93年2月10日拍得之法拍屋,並繳清價款後於93年4月7日以姚永祥名義,借名登記取得所有權狀,且原告自93年6月即實際居住該屋迄今長達21年,該屋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姚永祥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或該房地相關稅賦等費用,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姚永祥僅為出名人,故該房地並非姚永祥之遺產。又原告因信用不良,為避免遭追債,乃與姚永祥約定由姚永祥開立新帳戶,並自88年1月起至94年7月間止提供原告自由使用該帳戶,以利原告薪資轉帳,足見雙方確有借名使用金融帳戶之慣行、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實。
2.被告姚長孝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姚永祥出資購買云云,然系爭房地於93年2月10日標購取得,依法拍屋實務作業規定,須於拍定後7日內即最晚應於93年2月17日前繳清法拍屋款項。而依被告姚長孝所提出之金流,93年2月6日轉帳45萬元部分,不符法拍金額65萬,再93年3月16日、93年3月30日提領現金17萬、12萬元部分,亦與93年2月10日購買法拍屋無關。
㈢關於被告姚長孝主張姚永祥向其借款之債務,應由應繼遺產扣除部分:
姚永祥生前擔任教師,退休前月薪66,396元,於91年8月1日取得退撫金719,841元,且退休後於92年9月1日起每月領取優存利息72,123元,姚永祥財產眾多,無需借貸。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銀行借貸實務,經濟狀況良好之姚永祥,不可能要求經濟狀況較差之被告姚長孝去借貸。詳細說明如下:
⒈被告姚長孝提出之被證2係其個人帳戶明細,無法證明與姚永祥有借貸關係,再觀諸被證3、4,被告姚長孝102年7月16日借款152萬元,然被告姚長孝當日匯款之金額分別為30萬7,481元及117萬0,172元(共計1,477,653元),並非全數152萬元均匯給姚永祥。且匯款原因多端,非僅止消費借貸關係,該款項之匯款人為被告姚長孝,故該帳戶並非交由姚永祥使用管理,而是被告姚長孝自行管理,否則被告姚長孝怎可能有存簿相關資料進行匯款。
⒉從被證5觀之,被告姚長孝103年9月24日40萬元部分,並未匯款至姚永祥帳戶,而是於當日自行匯款至自己所有之新北市三峽農會本會,可見聯邦銀行借款用途應為被告姚長孝償還自己欠款之用。
⒊被證6為被告姚長孝自行欠款之手機APP紀錄,無法證明與姚永祥有關。
⒋被證7被告姚長孝於104年7月24日290萬523元部分,並未匯款至姚永祥帳戶,而是於當日自行匯款至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註明「償還姚長孝貸款」,可證此為被告姚長孝償還自己欠款之用,且此次匯款人為被告姚長孝,益證該帳戶並未交由姚永祥使用管理。
⒌被證8、9僅為姚永祥自行欠款之手機APP紀錄,無法證明與姚永祥有關。
㈣被告姚長孝提出被證10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僅自行書寫文件,並無任何單據證明其費用金額多少,且其中包含許多與喪葬費用無關之支出,並非共益性質之費用,若無單據證明,原告即無法肯認相關費用支出。
㈤並聲明:
⒈兩造就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姚永祥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應將門牌「臺中市○○區居○街00號3樓」及上開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姚慧君。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姚宏承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同意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卷一第332頁)
㈡被告姚長孝、姚長良、姚長安部分:
系爭房地為姚永祥於93年2月10日以65萬元法拍取得,並於93年4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姚永祥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在法拍標購系爭房地期間金流,於93年2月6日轉帳45萬元、93年3月16日提領17萬元、93年3月30日提領12萬元,足證係姚永祥標購、裝修房屋之出資金流證明。姚永祥購得系爭房地後,係無償將系爭房地借與原告及其配偶、女兒使用,故由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告負擔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並非事實。
㈢被告姚長孝併辯稱:下列款項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被告姚長孝等語:
⒈被告姚長孝對姚永祥之借款債權359萬0819元:
①姚永祥為償付於臺灣銀行貸款債務缺口,要求被告姚長孝為債務人,以被告姚長孝所有之房屋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姚長孝將核貸金額全數借予姚永祥,以利清償姚永祥積欠臺灣銀行之貸款:
被告姚長孝於102年7月16日申請貸款152萬元、102年7月23日申請貸款130萬元、103年9月24日申請貸款40萬元(共計申請貸款322萬元,下稱聯邦銀行貸款),並分別於102年7月16日轉帳30萬7,481元及117萬0,172元、102年7月24日轉帳130萬元、103年9月24日轉帳40萬元(共計318萬3,124元)至姚永祥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姚長孝與姚永祥間確有借貸關係,被告姚長孝且將帳戶交由姚永祥管理、使用,按期償還聯邦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
②嗣姚永祥為償還上開聯邦銀行貸款,再以被告姚長孝名義至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於104年7月24日分次放款轉帳123萬、219萬元,並於同日清償聯邦銀行貸款所有未償債務,金額共計290萬0,523元。被告姚長孝並自106年10月起繼續償還新光銀行貸款之本利,迄今已償付168萬7,640元,剩餘貸款餘額為190萬3,179元。是被告姚長孝就上開已代償付及尚未清償款項,對姚永祥共計有359萬0819元之債權,屬姚永祥對被告姚長孝尚未償還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姚永祥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應先扣除積欠被告姚長孝之債務359萬0819元後,剩餘金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姚永祥喪葬相關費用支出部分:
被告姚長孝迄今已墊付姚永祥喪葬相關費用計32萬6502元,按民法1150條規定,自應先從遺產中扣償被告姚長孝。
⒊被繼承人姚永祥之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姚永祥對被告姚長孝截至114年7月之債務計391萬7,321元後,剩餘金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姚永祥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5頁)為證,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姚永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並非姚永祥遺產等語,尚難採取: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姚永祥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二)按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本無絕對關聯性。且查:
1.證人即原告前配偶陳耀興證稱:系爭房地係因原告債信不良,所以才登記在姚永祥名下。伊與原告雖離婚但還是住在一起。當初原告請姚永祥借名登記,是因為伊在臺南買房子時,由原告任擔保人,後來臺南房子被法拍,連累原告也債信不良,原告無法買房子。系爭房地是法拍屋,原告去標會請姚永祥去辦下來,伊不確定互助會是用誰的名字參加,只知道每個月都有在繳會錢。原告當時做幼教老師月薪3萬元,會錢一個月繳2萬元等語(卷一第685-688頁);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陳瑩罄證稱:原告與陳耀興雖有辦理離婚,但沒有分開居住。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姚永祥跟伊說房子是原告出錢買的,所以房子是原告的。姚永祥講過很多次,第一次是在伊國中畢業時,印象最深刻是108年伊在軍校,有次跟姚永祥出去玩,姚永祥在飯店有跟伊講這件事情,講的比較清晰,當時原告有去標會買房子,但姚永祥說先借名登記,好像是有什麼問題,原告名下不能有房子,姚永祥就說房子是原告的,要將房子過戶回原告名下,後來因為姚永祥大約109年的時候常常生病進出醫院,就沒有處理將房子過戶回原告名下之事。姚永祥說買房子的錢是原告標會來的,是原告跟的會等語(卷一第689-693頁);證人蔡瀧鋗證稱:伊從40歲開始到姚永祥過世前10多年與姚永祥是男女朋友關係。那時姚永祥跟伊說原告信用不好,就借姚永祥的名字買房,當時姚永祥很高興跟伊說原告買了一間房子,要載伊去看。姚永祥告訴伊原告沒錢信用不好,沒有房子住,原告去標會買房,該會是由原告去跟會、繳錢。姚永祥差不多在10多年前就跟伊說過要將這間房子過戶回去給原告,但姚永祥個性拖拖拉拉,最後沒有過戶回去等語(卷一第694-698頁)。
2.查,證人陳耀興雖已與原告離婚,但兩人離婚後仍然同住,而陳瑩罄為原告之女兒,且證稱:「(為何剛才是主動提到「借名登記」四個字?)因為好像是要來證明房子是借名登記這件事。」、「(誰跟妳說的?)我是看家繼訴字的東西去問我母親。」、「(是誰告訴妳今天來作證是要證明「借名登記」的事情?)我母親告訴我的。」等語,衡諸證人陳耀興與陳瑩罄與原告之關係,陳耀興與陳瑩罄之上開證述,非無附和原告主張之虞。又證人蔡瀧鋗證稱伊與原告比較有在聯絡,跟被告比較沒有聯絡,很少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5頁),且證稱:「(姚慧君是如何得知證人知道此事?)我收到傳票後,才打電話問姚慧君為何會收到傳票。」、「(姚慧君當時怎麼說?)姚慧君叫我做證人。」、「(妳會知道那間房子是姚慧君借姚永祥名字去買的這件事情,姚慧君是否知道證人知道這件事?)不太知道。我沒感覺她知道,是姚永祥告訴我,我沒有說什麼。」、「(證人是否曾經跟姚慧君說過妳知道這件事情?)我不曾告訴姚慧君、也不曾問過姚慧君,這件事是姚永祥告訴我的。」等語,足見蔡瀧鋗與原告之交情較深,則蔡瀧鋗之上開證述,是否為附和原告主張之詞,亦非無疑。又被告姚宏承雖亦稱:姚永祥有跟伊說過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姚永祥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0-683頁),惟被告姚宏承亦直陳:伊與原告感情很好,與其他3位被告感情不好等語,則被告姚宏承所陳是否為附和原告主張之詞,亦非無疑。況查,證人陳耀興稱原告當時跟的會會首是「蔡老師」,已與會首實為廖雅彬不符。又依證人陳瑩罄及蔡瀧鋗所證,姚永祥既至少約於109年間即有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原告名下,縱姚永祥常進出醫院,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姚永祥當時之身體狀況已達不能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程度,如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借姚永祥名義購買,則姚永祥何以直至113年10月14日死亡前均未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又證人蔡瀧鋗既未告知原告其知悉姚永祥曾向蔡瀧鋗說過其曾經親自見聞姚永祥講述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姚永祥名義登記之事,則原告又何以先於114年9月22日即能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蔡瀧鋗並陳明蔡瀧鋗曾親自見聞姚永祥講述原告借姚永祥名義登記之事(見本院卷一第586頁)。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姚宏承之陳述情節,均非無事後附和原告主張之虞,且與常情有悖,並有矛盾之處,要難以渠等顯有附和原告主張之證述,認原告與姚永祥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證人即原告所稱以標會金買系爭房地之合會會首廖雅彬到庭除證稱:伊與姚永祥是同事關係,在80、90幾年,伊在學校有召互助會,伊是會首,姚永祥有參加伊為會首之合會等語外,並結證:「(你是否認識二造?)我認識姚慧君,姚長良、姚長安、姚長孝有見過,但不熟,姚宏承是我以前同事的孩子,因為姚慧君有在學校代課,所以我比較熟。」、「(二造或姚永祥是否曾參加你為會首之合會?)姚永祥有,有時我跟姚永祥提醒要繳會費的時候,姚永祥曾說忘記跟姚慧君說要拿錢回來繳,我知道其中一個會或是兩個會是姚慧君用姚永祥名字跟的,那是校內老師的互助會,原則上沒有用其他的人的名字。」、「(提示本院卷一第171頁,你是否為此合會之會首?)是。」、「(該會單是否係你於何時所為?)是我做的,會單是在88年在起會的時候,我會印每個會員,都會有一張,月標會的時候得標的時候,我會再印一份總金額給得標的人。」、「(該會之會員都如何繳會錢?)
都繳現金。」、「(你都如何將會員得標的會款交予得標會員?)基本上大部分都是用匯款,有少數幾位老師是直接給現金。」、「(承上,兩造或姚永祥是否有參加該合會?)
姚永祥有參加這個會,我有聽姚永祥說當時這個會因為他要
繳錢的時候,要跟姚慧君拿錢回來,當中有一個會至少是姚
慧君的,但不是那麼確定,另外在標會的那一次,印象中姚
慧君有到現場一次,我忘記是哪一次。」、「(該會單打字部分,係何人所為?)我打的。」、「(承上,打字部分之內容是否均屬實?)是的。」、「(其上記載姚永祥為會員部分,係何人參加該合會?)如剛才所述。」、「(其上打字之「姚永祥3」旁邊手寫之「君.1/2」係何人所為?其意為何?)我不知道,不是我寫的。也不知道其中的意思。」、「(其上打字之「姚永祥2 」旁邊手寫之「君」係何人所為?其意為何?)我不知道。也不清楚意思。」、「(承上,每月每會應繳多少會錢?)2萬元,印象中是2萬元,是外標。」、「(承上,記載姚永祥為會員部分係如何、在何處繳會錢予你?)都是現金,『都是姚永祥交給我』。」、「(針對這個會,姚慧君本人有交會錢給證人過嗎?)『沒有。』」、「(其上記載姚永祥為會員部分,各係於何時得標?)應該是依會單上面記載,因為是我記載的,我會依照實際狀況記載。」、「(承上,你各係於何時如何交多少得標會金予記載姚永祥為會員部分?)得標金在印象中都是跟姚永祥要帳號,都是交給姚永祥,但不確定每次是給現金或是匯款,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不是很清楚。」、「(你是否曾經將得標金交給姚慧君?)『沒有』。」等語。核原告所陳:「(原告係如何繳會款?)每個月10日以現金方式『交給廖雅彬,是我交付的』。」、「(原告係何時如何拿到得標金?)得標之後3天『廖雅彬拿現金62萬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已與證人廖雅彬所證不符。況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該合會以姚永祥名義參加者有3會,分別於88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89年2月10日得標,距離原告所稱系爭房地於93年2月10日拍得之日,已相隔至少4年,則縱原告有以姚永祥名義參加該合會1至2會,亦不足以證明承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原告所支付。
4.原告自陳其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前,係承租房子住,前後搬了5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姚永祥與原告係父女關係,二人情屬至親,則姚永祥因原告須租屋居住,先後換了5個租賃處所,乃將其購買之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子女一起居住,由原告負責繳納相關稅賦及水電等費用,要在常情之內,被告姚長孝辯稱:伊聽伊父親講因為原告居無定所很可憐,所以姚永祥買了一個法拍屋的房子讓原告居住,幫他買好整理好讓原告居住等語,尚非無據。本件姚永祥購得系爭房地後,雖交由原告夫婦及子女共同居住,並由原告負責繳納相關費用,然憑此尚無從證明原告與姚永祥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三)基上,原告所為舉證要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姚永祥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非姚永祥之遺產,聲明請求兩造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姚永祥之遺產範圍部分:
姚永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2日清地一字第1140004817號函及繼承登記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4187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通清字第1140030095號函及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儲字第1140058583號函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247號函及客戶資料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函、臺灣銀行存單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批次查詢、黃金存摺帳號及餘額查詢、臺中商業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清水區農會114年8月19日清區農信字第1141003121號函及存款餘額表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元銀字第1140042523號函及機關查調報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40063900號函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至133、149至169、261至265、269至297、367、369至371、375至380、381至383、385、397、399、407至409、411至415、417至419、423至427、443至493頁),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除系爭房地以外所列之遺產,均屬姚永祥之遺產範圍,且系爭房地亦屬姚永祥之遺產,業如前述,則姚永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堪認定。
四、姚永祥之遺產所應扣還之相關費用部分:
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姚長孝辯稱姚永祥為償付臺灣銀行貸款債務缺口,要求被告姚長孝以所有之房屋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並至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而被告姚長孝因該等貸款,已代償及尚未清償款項合計359萬0819元,應屬被繼承人姚永祥對被告姚長孝尚未償還之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姚長孝於102年7月16日申請貸款152萬元、102年7月23日申請貸款130萬元、103年9月24日申請貸款40萬元,共計申請貸款322萬元,並分別於102年7月16日轉帳30萬7,481元及117萬0,172元、102年7月24日轉帳130萬元至姚永祥臺灣銀行帳戶,有被告姚長孝提出之被證2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被證3、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3、525、527頁)及姚永祥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8頁),被告姚長孝主張其向聯邦銀行貸款後,有借款277萬7653元予姚永祥部分(計算式:307,481+1,170,172+1,300,000=2,777,653),應堪採信。又依被證5所示103年9月24日貸款40萬元部分係匯入被告姚長孝三峽農會帳戶,為被告姚長孝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自無法證明此筆貸款為姚永祥向被告姚長孝所借貸。
⒉依被證2存摺存款明細所示,姚永祥自102年10月22日至104年6月18日止,共匯17筆款項合計38萬3000元至被告姚長孝聯邦銀行帳戶,堪認姚永祥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6月18日止,已陸續清償被告姚長孝共38萬3000元,故姚永祥積欠被告姚長孝之借款債務餘額,自應扣除姚永祥已償還之38萬3000元部分。
⒊被告姚長孝雖稱姚永祥為了償還上開聯邦銀行貸款債務,再次以被告名義至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等情,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7明細,雖可見被告姚長孝有申辦共計342萬元貸款,並於104年7月24日清償聯邦銀行貸款290萬0523元,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姚長孝有辦理新光銀行貸款以清償聯邦銀行貸款,尚無法證明姚永祥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被告姚長孝以新光銀行貸得款項清償其自己為債務人之聯邦銀行貸款債務,自無從證明此部分係姚永祥向被告姚長孝借款。
⒋參酌被告姚長孝到庭所述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姚長孝繳款紀錄尾數是08929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再比對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21至656頁),可見姚永祥分別於105年5月27日償還20,000元、105年7月1日償還20,000元、105年11月23日償還20,000元、106年2月24日償還20,000元、106年3月22日償還20,000元、106年4月15日償還20,000元、106年5月12日償還20,000元、106年6月20日償還20,000元、106年8月22日償還20,000元,共計18萬元,則姚永祥向被告姚長孝借貸之欠款餘額,即應再扣除姚永祥已償還之18萬元。
⒌從而,被告姚長孝借款277萬7653元予姚永祥後,扣除姚永祥已償還部分,姚永祥所積欠之餘款金額應為221萬4653元(計算式:2,777,653-383,000-180,000=2,214,653),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姚長孝。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姚長孝辯稱已為姚永祥喪葬相關費用支出共墊付326,502元,自應姚永祥之遺產中扣除云云,原告則主張有關於祖母遷葬75,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⒈依被告姚長孝提出之被證10、被證10之1即喪葬相關暨共益性質支出墊付款明細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可知被告姚長孝有為姚永祥墊付納骨塔使用費26,000元、喪葬費157,030元(包括祥新禮儀社、手尾錢、納骨堂拜飯1年費用、臨櫃匯款手續費)、大體修復師紅包6,000元、戶政規費405元、姚永祥生前住所113年11月電費695元、113年11月29日調閱姚永祥遺產債務對帳費用1,100元、姚永祥生前住所113年12月電費710元、姚永祥百日納骨堂誦經禮金2,000元、姚永祥生前住所114年2月電費215元、114年3月19日調閱姚永祥遺產債務對帳費用170元、辦理繼承代書費65,082元、114年3月27日調閱姚永祥遺產帳務對帳費用200元、姚永祥生前住所114年4月電費138元、114年4月18日姚永祥牌位使用費15,000元、114年4月25日喪葬儀式相關支出共16,200元(即不含遷移祖父擇日及服務禮金3600元)、114年5月姚永祥名下不動產房屋稅共3,083元、姚永祥生前住所114年6月電費171元、姚永祥生前住所114年8月電費203元、為姚永祥名下不動產繳納114年地價稅1,890元、姚永祥生前住所114年12月電費400元、姚永祥生前住所用水服務續約費用904元、姚永祥生前住所115年2月電費400元,以上費用共計29萬1996元。參以上開禮儀服務契約、收據及相關規費內容,皆有明確時間、費用之記載,原告亦不爭執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故均得自遺產優先扣償予告姚長孝。被告姚長孝主張其所墊付29萬1996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114年4月18日更換姚永祥生前住所大門遙控器總成2500元,係原告因遺產未定案而不同意到場開門,被告乃自行更換大門遙控器總成,業據被告姚長孝具狀陳明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1頁),被告姚長孝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何以係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其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尚難採取。又114年4月18日亡者姚銘三納骨塔使用費2萬6000元、114年4月25日遷移祖父擇日及服務禮金3600元(見本院卷一第673頁)及祖母遷葬進塔費用7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均與本件應支付之姚永祥喪葬事宜無關,被告姚長孝主張此部分款項亦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告姚長孝對於姚永祥之債權221萬4653元,以及墊付之喪葬相關等費用29萬1996元,共計250萬6649元(計算式:2,214,653+291,996=2,506,649元)均應先於上開遺產中扣還被告姚長孝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准就其中250萬6649元存款先扣還被告姚長孝對姚永祥之債權及代墊之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9萬22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2218元)及孳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倘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不至導致不動產權利有過於細分而不利使用之情形,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且卷內查無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為維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現況使用,本院認不宜遽以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4、15、17至30之存款、黃金及股票部分,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從而,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指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姚永祥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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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里居○街00巷0弄0號1樓) | | | | |
| | 臺中市○○區○○里鎮○街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 臺中市○○區○○里居○街00號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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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 | | | 其中250萬6649元由被告姚長孝單獨取得(用以扣償被告姚長孝),所餘54,077元及孳息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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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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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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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