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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OO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全數補正,逾
期即駁回其訴:
一、陳報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條依據。又原告如係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請敘明
  被繼承人除起訴狀附表一所列遺產項目外,尚有無其他尚未分割之遺產。
二、又依被繼承人蔡OOO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尚有諸多其他遺產,請說明其他遺產是否已分割完畢。又原告起訴何以未訴請一併分割;如欲起訴一併分割,請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及所分割之遺產項目,並請持本函向被繼承人蔡OOO所留存款之金融機構查詢現今餘額為何。
三、原告請按被代位人蔡OO之應繼分所得分得之遺產價額(含全部遺產可獲分配之價額如金融機構之存款、股份價額均應計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據此計算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併請補正被繼承人蔡OOO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3 號裁判亦可參照。
二、茲因原告起訴狀就分割標的之遺產僅列載不動產部分,惟
  參見卷附被繼承人蔡OOO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顯未就全部遺產臚列。茲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補正全部遺產範圍。
三、且查,原告既係代位分割遺產,因被繼承人之全部尚待分割
  之遺產價值尚待原告陳報,且原告並應按其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本件原
  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書之規定
  ,命原告應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如主文所示補正事項如逾期未全數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