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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李義春所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李義春遺產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義春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且此部分原告即可自行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又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