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H161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H16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現安置
H02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現安置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29號裁定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收到大樓管理室電話通知「有社工來訪過」,而抗告人就寢時間為16時至22時30分,且手機長期設定非紀錄電話拒接,故相對人主張聯繫抗告人皆無回應,非可歸責抗告人。又抗告人與受安置人H161、H025(下合稱受安置人)達成獎懲教養模式,抗告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1085條規定,合理懲戒受安置人,懲戒前也依法令未侵害他人法益,依循雙方訂定獎懲規則並無不妥之處,如按照相對人模式,如受安置人繼續竊盜,該責任應歸屬何人,抗告人憑一己之力照顧受安置人8年,實難僅憑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作為延長安置之理由。又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社工多次以「若不配合即再申請保護令」、「不聽話就延長安置」等語威脅抗告人,使抗告人心生畏懼,不敢再與社工單獨接觸,抗告人並非不配合,而係因社工長期威脅語氣施壓,始導致心理壓力與防衛心理。社工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並足以影響抗告人在社政訪談及法院評估程序中之陳述自由與可信度。此外,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造成抗告人需負擔新臺幣7萬2000元之安置費,抗告人根本無法負擔,故認為安置並無理由,請撤銷或縮短延長安置期間,以免影響抗告人與受安置人之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相關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5條定有明文。是父母懲戒子女自有其限度,如逾必要範圍則係家庭暴力,而非管教懲戒可比。抗告人確有對受安置人以持棍棒責打,兩週內分別責打40下與50下,致受安置人身體多處受有嚴重擦挫傷等情,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可憑(參見訪視結果分析欄),顯已逾越必要範圍,要難認係適當之管教方式,已非單純之父母懲戒子女範疇。而抗告人現猶堅持其對受安置人之管教方式,未逾合理必要範圍,並無不當,足見其迄無應調整其照護或教養子女模式之認知。又抗告人雖承諾配合社工定期訪視,然並未積極配合社工之訪視與處遇,亦難認受安置人返家後得以獲得適當之保護。基上,本院認本件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原審基於兒童保護及維護最佳利益,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