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告人即受
安置人之法
定 代理 人 B225M(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225(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同居人係因受安置人偷東西說謊,才用愛的小手處罰受安置人的手,並不是在虐待受安置人,相對人說謊提出告訴。抗告人之同居人已跟社工和督導說明,其並沒有用愛的小手拍打受安置人頭部、掌摑受安置人、掐受安置人脖子及推受安置人去撞牆,且會馬上搬離,但督導堅持要將受安置人帶走。抗告人之同居人將受安置人當自己親生女兒教導與疼惜,希望法官能為一個媽媽想念小孩的心情,讓受安置人返家。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同居人都有在改變與反省,保證以後不會再用處罰的方式,會改用溝通的方式教育受安置人,抗告人每個禮拜固定到家扶中心上親職教育課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
㈠抗告人與其同居人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業經起訴在案,因抗告人與其同居人均坦承犯行,抗告人之同居人部分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58號、抗告人部分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85號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於刑事庭審理時,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現卻辯稱並無對受安置人施暴,甚至指摘相對人說謊誣陷,顯見渠等認罪係為求輕判之偽裝,而非有真誠悔悟之心甚明。
㈡受安置人年僅7歲起陸續受暴,至安置時年僅9歲,並無任何抵抗能力,縱抗告人及其同居人係以管教為由,也不應對受安置人施以暴力致傷。而抗告人與其同居人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間,分別持水管、愛的小手毆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身體四肢等部受有範圍不小的傷害,可見攻擊次數甚多、力道非小、持續一段時間。且依受安置人之心理諮商紀錄確認:「受安置人顯現自身情緒感受與實際事件間有落差,經引導方式有建立初步情緒辨識能力,但在陳述家庭互動中手足間的爭執、受抗告人與其同居人的冷淡極不公平對待時反應平淡,可能有壓抑或逃避真實情感,受安置人的自我感受及情緒管理、辨識及表達能力仍需加強,另有觀察到受安置人似乎因過去的經驗讓其學習使用負面行為來引起他人關注,需協助受安置人強化正向行為,學習以健康的方式表達需求,而人際互動技巧上,受安置人有過度干涉或控制他人行為,需多指導個案適當的人際互動方式」,顯見抗告人已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倘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身心顯有受害之虞。
㈢抗告意旨雖稱受安置人行為偏差而需教育云云,然受安置人受暴時年僅7歲至9歲,倘若真有行為不當,自應以愛心細心規勸引導,而非以暴力導正不當行為,足見抗告人及其同居人教養觀念固執僵化,缺乏彈性之親職管教能力,未能配合子女身心發展及個別需求調整自身之管教方式。再於施行管教時,未能注意兒童人身安全,多次致使受安置人因抗告人或同居人責打成傷,對於受安置人造成莫大身體痛苦及精神壓力,所為實應非難嚴重影響兒童人身安全。在抗告人親職能力尚未提升前,仍可能再發生受安置人遭受抗告人不當對待之情事。
㈣末查,抗告人之同居人與抗告人前經本院核發暫時、通常保護令,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受安置人施以暴力侵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顯見抗告人與其同居人顯具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原法院認應延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即屬必要,於法亦無不合。
㈤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為證,足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抗告人之同居人確實於113年11月24日以愛心小手拍打受安置人頭部、徒手掌摑受安置人巴掌、掐受安置人脖子及推受安置人撞牆,致受安置人成傷等情,業據抗告人之同居人於刑事庭坦承不諱,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復於此之前,抗告人與其同居人已多次責打受安置人成傷,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9號、第16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與其同居人情緒管控不佳,其等對受安置人之管教屢屢逾合理管教範圍,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在抗告人與其同居人未有明顯改善其等教養觀念之情形下,自極易再生過度管教之情形。
2.抗告人雖稱其已接受親職課程,惟抗告人與其同居人過往以責打方式管教,是否已調整管教方法未可知,其等親職能力均待觀察與評估,如逕使受安置人返家,其人身安全疑慮尚難完全排除。
㈢基上,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而抗告人與其同居人之親職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復無其他適當之親屬替代性照顧資源,現階段如逕讓受安置人返家,恐難排除受安置人有再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從而,原審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9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係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
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