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告人即
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 B058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058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抗告人之子B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出生時起即由抗告人負責食衣住行及教育、治療、接種等事項,抗告人亦按時帶受安置人至醫療院所檢查,抗告人當初係為讓學校、醫院、家中三方同步調整並改善受安置人之問題而將影片傳送予幼稚園,卻遭斷章取義,反稱抗告人未盡母職,且受安置人除非請病假,否則每天皆有去學校及醫院,係因早療復健師、學校、受安置人均曾因有自己安排或生病而無法配合早療時間,受安置人實無未照醫師叮囑治療之情。而抗告人雖單親養育受安置人,但給受安置人的用品都是最好的,未曾傷害過受安置人,抗告人努力考取各種證照並身兼多職,仍於該陪伴受安置人時盡其義務,惟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送受安置人上學後,卻再也接不到受安置人返家,僅有無止盡之延長安置與不實指控,倘抗告人需說明受安置人在家受傷之事,何以他人之子女牙齒受損、四肢破皮及瘀青,卻無人說明、交待,亦不用留於學校、安置機構與寄養家庭。社工從未至家中探訪,亦非受安置人之社工,為何可對受安置人進行訪談,社工認受安置人不會說謊,卻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視而不見,僅因受安置人身上有傷痕,即故意將事情放大並扭曲事實,及用高標準對待抗告人,抗告人實無法接受,抗告人未責打受安置人,亦未將受安置人獨留在家,抗告人係帶另名子女去看寢具、吃飯,另一日則至正和書院園遊會,且抗告人已完成親職教育,並無不配合處遇之情。又受安置人並非與大小便同室,實係其目前正值學習戒尿布時期,且於其玩玩具時,周遭環境當然凌亂,並非堆積雜物,且亦未規定玩累或天氣熱時不能躺於地面,社工不應未了解事實即認知對錯。另抗告人於親子會面時詢問受安置人是否想回家,受安置人亦表示「想回家」、「想跟我們在一起」等語。另抗告人未曾受通知有社工來訪之事,社工明知抗告人外出工作,卻趁僅有失智老人在家時打擾生活,抗告人上班後無法使用手機,下班時間已晚,回撥電話時亦經常遇社工未上班或外訪,當然無法聯絡,惟社工可留話予管理人員、學校老師、醫院治療師,抗告人卻未收到任何資訊,是抗告人實非原審裁定所稱之迴避失聯。再者,本件不應牽扯過去之事,抗告人對此亦已付出代價,社工不應未理清所有事實即將抗告人所生之子女全部帶走,並切斷抗告人之親權,致抗告人年老時無依無靠而成為獨居老人。抗告人甚為思念受安置人,懇請讓受安置人返家並由抗告人照顧,蓋受安置人為抗告人辛苦生養之子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係考量抗告人親職功能未有進展,在處遇期間仍不斷合理化不適當之養育行為,未能展現合宜的母職意識及行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始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而抗告人於114年4月18通報事件調查期間,面對受安置人傷勢之說詞反覆,且相關傷勢經醫院複判結果,認定係遭長條型物品責打所致之瘀傷及碰撞傷,抗告人仍矢口否認施暴或疏忽照顧,並對受安置人有諸多的指責,於開案後亦不願配合家庭處遇,社工於114年4月至7月處遇期間多次以電話、簡訊聯繫未果,抗告人雖無法接聽社工電話,卻多次陳情社工,且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說明提升母職之重要性,並表示欲協助家庭之需求,然抗告人仍認為係受安置人自身問題,而非自身母職需要進行調整。且在此期間,受安置人自114年6月起多次在校向老師表示平常都是自己在家,校方觀察受安置人此期間之情緒亦有異常之起伏,經社工向相關親友及社工、醫院、學校調查並核對後,評估抗告人確實有將B058獨留在家及託給不適任照顧者等情形,且抗告人於114年5月6日至14日、29日、31日、6月3日、5日、7日、21日、25日至26日、7月8日至12日、20日至24日皆未讓受安置人到校,亦顯非抗告人所稱能讓受安置人穩定就學之情況,而社工與抗告人釐清受安置人各該去向時,抗告人亦無法詳述。此外,醫院表示係建議抗告人每週需讓受安置人接受1次物理及職能課程,惟受安置人於114年5月至7月間,僅於5月8日、6月5日、7月3日、14日曾就醫,而治療師提醒抗告人需調整教養方式時,抗告人亦認為係受安置人之問題,而非自身教養議題。另除受安置人之房間外,社工於處遇期間進家訪視時仍見客廳堆滿囤積物,僅有走道可通行,可見抗告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合宜之居住環境。另在親職功能部分,抗告人與學校、醫院之會議中多次表示受安置人難以教養、需要改變者為受安置人等語,而當網絡欲與抗告人討論調整教養之方式時,抗告人皆認為自身能展現合宜之親職能力,學校、醫院及社會局應該去改變受安置人之行為,故評估抗告人難以意識到兒少照顧之需求;另抗告人在受安置人安置後開始參與親職諮商課程,然諮商過程中,抗告人多在情緒抒發,難以與諮商師討論合適之教養策略,面對教養及照顧上之議題多為外在歸因。綜上所述,評估抗告人未能展現合宜之親職功能,亦未能關注兒少之權益,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請准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心理輔導簽到表為證,惟觀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受安置人照片等卷證,受安置人所受傷勢有部分不符撞傷跌擊所致傷勢,形狀反與長條型物品責打所致較符合,顯與抗告人前揭辯解有違;且受安置人身上撞擊所致之瘀傷多處,亦可見抗告人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疏忽之情;此外,抗告人曾多次獨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身處環境亦明顯髒亂,在在均堪認抗告人迄今並未改善所提供照顧環境,親職功能亦未見提升,抗告人徒以前詞置辯,實無足採。而受安置人現年僅4歲,客觀上難認有何自我保護能力,是原審認定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因而依前開規定裁定受安置人應自114年8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