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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告人即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  B792M(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71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也沒有施用毒品前科,雖然B792曾在家裡撿到毒品,但實際上是朋友來訪,掉在抗告人住處,並非抗告人持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雖提出B792和B437的表達意願書,但114年8月1日到6日親子假,B792和B437返家,並未與抗告人發生激烈衝突,請法院向受安置人B792和B437確認是否有延長安置之意願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意見略以:受安置人於親子假返家,雖未與抗告人發生激烈衝突,然處遇期間,觀察抗告人情緒調節能力不佳,若有違背其意思,會直接將情緒宣洩他人及採取怒罵方式應對,B437曾表示擔心及害怕返家,且相對人安排抗告人參加諮商及親職教育講座課程,抗告人雖願意配合,但改變成效尚待觀察,114年8月19日甫於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受安置人是否適合返家,專家學者評估B437尚未準備好返家,表達內心擔心無法因應法定代理人情緒不穩定,及對外求助無援的情況,抗告人親職功能尚無法教導及因應叛逆期的少年,建議延緩返家期程,並建議再盤點親屬資源,尋求替代照顧者,持續引導B437心智及建構家庭親友防護網,推進鬆動抗告人親職能力改變,上述事件完備後,再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事宜,又抗告人毒品案件經地檢署不起訴之後,相對人即未再以抗告人疑似施用毒品事由,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四、經查:受安置人B792和B437自109年起,兒少保通報總次數高達11次,難認其對受安置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而B792於113年1月18日,將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帶至學校交給老師處理,雖經檢察官就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作成不起訴處分,然細究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為:(一)抗告人辯稱,係朋友甲○○於113年1月間到其租屋處飲酒,掉在抗告人家,事後跟抗告人說「糖果」掉在抗告人家,要抗告人幫他找一下,而(二)證人甲○○證稱,那包毒品是伊所有,沒有印象是何時在抗告人家掉出毒品(本院卷第7頁)。本院認為,毒品為違禁物品,持有、施用、販賣毒品均構成犯罪,一般人不會隨意放置或攜帶毒品,再者,行為人不會因持有毒品,而直接獲得滿足,通常係為達成特定目的(例如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是實難想像在抗告人跟甲○○均不知情的狀況下,由甲○○將系爭毒品「遺落」在抗告人家。再者,所謂遺落,係指一般人沒有察覺、無意間發生,甲○○自承不記得哪天去喝酒,但卻能具體想起有一包毒品遺落在抗告人家,要抗告人幫他找,亦有違常情,而依照抗告人所稱,其係受甲○○交代後,在家中找到該包毒品,並妥善放置在租屋處客廳櫃子內,替甲○○保管,則縱使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將該包毒品據為所有之意思,其既然對該包毒品實際上具有支配、控制或處置之能力,客觀上仍屬持有行為,且抗告人讓未成年之B792和B437在有毒品之環境成長,使B792能輕易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去學校,其親權能力自有不足,首應認定。受安置人於原審均出具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原審卷第12、13頁),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親自訊問(其等意見保密),其等之意願,並非決定是否延長安置之唯一因素,仍需考量抗告人能否提供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環境和教養,抗告人長期對受安置人施暴,尚難僅因114年8月親子假短暫相處未起衝突,以及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已無延長安置之必要。原審基於兒童保護及維護最佳利益,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
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