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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B297F     (即受安置人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29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B593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B883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護字第244號裁定距今已數月,期間抗告人均應社會局要求參加該局課程,建立正確適當之親職教育,尤其在不當體罰之管教界線部分,抗告人深刻體會自身沿襲舊社會傳統管教子女之方式與法規不符,亦與子女身心發展有衝突。抗告人已改舊習並充分認識親職關係之方式與態度,抗告人於離婚時積極爭取三名子女親職,認可給子女更多關愛及良好成長環境,惟抗告人不慎一次管教問題,即遭社會局聲請對子女安置核准在案,抗告人日常並無不當體罰及管教之慣性,若以此事件逕認抗告人管教界線意識薄弱,親職能力不足,顯係以偏概全。若社會局依程序確實有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作溝通與心理輔導,定可了解抗告人所言並非子虛。若以抗告人一次疏失即抹煞三名子女自小受抗告人疼愛有加之心力,實難令抗告人甘服。原審以書面審理屬主觀片面,請准如抗告所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受安置人受置後尚未能進行漸進式返家,暫未能評估共同生活時抗告人是否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為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有延長安置必要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相對人就受安置人仍由延長安置之必要乙節,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證,是綜合上開證據,可見受安置人先前確實曾遭受抗告人過當管教,再安置期間,抗告人之同居女友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因本件尚未進入漸進式返家程序,仍待透過漸進式返家進行觀察,現尚未能具體評估抗告人與其同居女友在共同生活提供教養照顧時,能否穩定維持避免體罰及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從而,相對人主張安置原因尚未消滅,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核屬有據。而抗告人主張其僅一次不當管教,本件無安置必要云云,尚非可採,本件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原審裁定認受安置人有自114年8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