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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變更為母姓「○」。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丁○○、戊○○(均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乙○○、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共4名子女,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協議離婚,離婚時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均未足4歲,渠等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及扶養,相對人得依兩造協議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強烈、感情聯結甚密,並與聲請人娘家之家人經常往來;反觀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以來,鮮少探視,與未成年子女幾無互動,彼此關係益加疏離,且相對人家族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亦乏互動接觸,顯見「張」姓與未成年女之社會生活已失聯結關係,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㈡且未成年子女日益長大,須面對長期未與相對人相處,卻有與相對人相同之姓氏;反與生活關係密切之聲請人有不同姓氏,難免面對玩伴或同儕之詢問,或承受異樣眼光;未成年子女日後陸續面臨就業、婚姻問題,亦容易使其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顯不利於其未來在社會上身心健全及人格之均衡發展,故為建立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歸屬感,及促進其與母系親屬間之感情,應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請求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及扶養,且未成年子女與伊會面時間,一年大概兩、三次,相對人會給予未成年子女零用錢及現金購買物品,每次都各給一至兩仟元不等,渠等生日時也有買禮物贈送,並非均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相對人非均無扶養未成年子女,只是給付較少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4子,除成年子女丁○○、戊○○外,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4年2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相對人得依約定方式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觀察,相對人認為其仍有關心未成年子女們,與渠等會面,甚至在未成年子女們被聲請人趕出家門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且相對人認為應待未成年子女們成年,再由渠等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因此目前相對人不同意未成年子女們變更姓氏;本會訪視所獲資訊,目前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似尚無造成明顯不利之影響,惟兩造對於目前未成年子女們無與相對人會面原因說詞不一,又兩造之長子、次子並無變更姓氏,未來若僅有未成年子女們變更從母姓,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們與渠等手足或相對人互動,亦仍待衡量,故建議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8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內容,認相對人雖縱偶有給予未成年子女零用金、贈送禮物等,然其未依兩造協議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探視,且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難謂相對人已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其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顯屬疏離,再依未成年子女均為000年0月生,足13歲餘之年齡,已能理解本件變更姓氏之意涵,且未成年子女均在本院具體陳述渠等過往受照顧及與相對人互動情形,以及對於姓氏之認同感、變更姓氏之意願等意見(詳證物彌封袋),足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實已薄弱,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較低等因素,認為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認同感,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