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甲OO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起,至聲請人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OO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OO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OOO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4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OO任之。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甲OO仍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957元,考量聲請人甲OO現正值學齡,其日常生活及升學教育等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應以此作為聲請人甲OO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甲OO扶養費1萬3479元,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又聲請人乙OO自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甲OO迄今,相對人自107年4月起迄今僅支付聲請人甲OO之扶養費合計6萬900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7年度至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3267元、2萬4281元、2萬4187元、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應以此為聲請人甲OO此段期間扶養費之計算標準(113年、114年均按112年度之消費性支出數額計算),並由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聲請人乙OO為相對人所代墊之聲請人甲OO扶養費合計100萬6554元(計算式:相對人應分擔數額107萬5554元-已支付6萬9000元=100萬6554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起至聲請人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聲請人甲OO扶養費1萬3479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OO100萬655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甲OO主張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甲OO,嗣於107年4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OO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甲OO所負扶養義務,不因聲請人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OO任之而受影響,是聲請人甲OO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OO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而聲請人甲OO雖未提出其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甲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聲請人甲OO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3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約為2萬8754元;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6431元;佐以聲請人乙OO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9500元,尚須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17萬7977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萬8013元、14萬6510元,業據聲請人甲OO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乙OO及相對人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甲OO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聲請人乙OO及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甲OO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甲OO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6957元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聲請人乙OO及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堪認有工作能力,衡酌渠等前揭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認聲請人乙OO及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甲OO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OO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2萬元×1/2=1萬元)。
(五)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甲OO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起,至聲請人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為確保聲請人甲OO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本件裁定確定前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自不得認係遲誤履行。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乙OO主張相對人於107年4月至114年4月間僅支付聲請人甲OO之扶養費6萬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聲請人乙OO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甲OO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萬元,並應由聲請人乙OO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據此,聲請人乙OO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聲請人乙OO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甲OO扶養費合計78萬1000元(計算式:2萬元×1/2×85月-6萬9000元=78萬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OO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乙OO提起本件聲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乙OO併請求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甲OO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起,至聲請人甲OO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OO扶養費1萬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聲請人乙OO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78萬1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甲OO就聲明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甲OO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