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陳璽仲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詹汶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5日結婚,94年7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A01(女、00年0月00日生),嗣於98年6月19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由A04單獨行使A01親權,並支付A01之所有教養費與生活費。後A01自110年5月16日起,改與A03同住在大雅區雅環路二段,即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費,A01雖已於113年7月20日滿18歲成年,然依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時之民法規定20歲始成年,雙方真意應為A04應給付A01扶養費至A01滿20歲為止,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依照離婚協議書第5條,請求A04按月給付A0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3716元給A03,至A01115年7月20日滿20歲為止。且A04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共4年期間,積欠A03有關A01之扶養費,總計161萬8368元(計算式:3萬3716元48個月=161萬8368元),爰依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A04給付A03代墊扶養費161萬8368元等語。並聲明: 一、A04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A01之扶養費用3萬3716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當期以後連續6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二、A04應給付A03161萬8368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時,確實約定A01親權由A04單獨行使,並與A04同住與照顧,所有教養費、生活費均由A04支出,然並未約定要給付A01扶養費到滿20歲為止,A01於民法修正後,即應適用滿18歲成年之規定,A01既已於113年7月20日成年,A03於114年4月10日具狀請求A01未來扶養費,即屬無據。至於代墊扶養費部分,A03主張之每月3萬3716元過高,且A04於110年5月間至113年7月20日A01成年之日止,至少已支出A01扶養費用96萬5699元(第363~366頁),是A03主張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4年6月25日結婚、94年7月12日為結婚登記,於95年7月20日育有A01,嗣於98年6月19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由A04單獨行使A01親權,並支付所有費用,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第37~39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二、A03主張依照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請求A04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5年7月20日A01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用(第210頁):
(一)按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A01監護權歸A04所有,並同住與照顧(即親權行使方),所有教養費、生活費鈞由A04支出」(第13頁),並無約定到「20歲」為止,且父母僅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親權),由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若子女已成年,即無所謂監護權(親權),亦無法定代理人可言。次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再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A01並未因為上開離婚協議書,取得任何已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或利益,合先敘明。
(二)A01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月1日民法修正施行時尚未滿18歲,即應適用新法規定,於113年7月20日滿18歲時成年,是A03於114年4月10日聲請A04給付A01未來扶養費時,A01已經成年,A03主張依照離婚協議書第5條,請求A04給付A03有關A01年滿18歲之後到年滿20歲之間的未來扶養費,為無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A03主張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共4年期間,代墊A01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A03雖主張兩造於離婚聲請書約定A01所有教養費、生活費均由A04支出,然本院認為,該約定之前提,乃親權由A04行使,且A01與A04同住、受A04照顧,蓋在A04與A01同住照顧期間,各項費用支出之合理與否,A04有完全之決定權,一旦A01並非與A04同住、由A04照顧,若可任由A03或A01片面決定各項支出費用之必要性和金額,而仍要求A04「全額負擔」,自有違公平原則,亦與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該條約定無法割裂適用,將親權(含主要照顧者)跟扶養費之約定拆開,僅變動主要照顧者,而不變動扶養費給付義務人,合先敘明。
(三)兩造既不爭執A01於兩造離婚後,原與A04同住,然已於110年5月16日或18日,搬去與A03同住(第78頁),而該客觀情狀乃兩造於兩願離婚,約定A01扶養費由A04「全額負擔」時,未能預見之情形,就扶養費之數額和分擔比例,在主要照顧者由A04變更為A03之後,自應由兩造另行約定。
(四)而由A03於112年7月13日寄給A04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A01之補習費、醫療費、零用金、生活開銷、學雜費由A04支付;旅遊、飲食、雜支、家具、通勤費由A03支付,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A03亦不認為,原離婚協議書有關扶養費由A04「全額支付」之約定,仍應於A01之主要照顧者變更為A03後繼續適用,故主動提議以上開方式,分擔A01扶養費,然未獲A04回應或同意。
(五)扶養費金額之認定:
1.兩造於A01主要照顧者,從A04變更為A03後,從未能就A01扶養費基準以及分擔比例達成協議,本院審酌A03主張A01扶養費應依112年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每月3萬3716元計算,由A04全額負擔,而A04辯稱,依照A03112年7月13日寄送之系爭電子郵件,A03要求A04分擔每月1萬2000元扶養費為適當(第352頁反面),本院參酌依照A03系爭電子郵件(1.補習費一年級上學期約3萬3000元、下學期1萬9200元、二年級上學期1萬9200元、下學期約1萬8000元、2.醫療費一年約3萬2000元、3.零用金一年級每月1500元,一年1萬8000元,二年級每月1800元,一年2萬1600元、4.生活開銷、買書置裝費,一年約3萬元、5.未繳學雜費共2萬3045元,以上共25萬9045元,另外6旅遊、7.飲食、8.雜支、9.家具、10.通勤費由我支付,以上平均每月匯款1萬2000元扶養費給A03,3000元零用錢給A01,學雜費實報實銷,本院卷第33頁),以及存證信函內容略以:「112年7月13日以LINE、簡訊及Mail通知,協調A04該給付A01扶養費未果,特此發存證信函,高一開學前,本人要求變更監護人,但未獲同意,也未支付扶養費,學費方面,游A02有協助支付共25萬9045元,關於日後至大學畢業時扶養費,從112年8月1日起,每月1萬5000元匯至A03帳戶,另每月3000元零用錢匯至A01帳戶,學雜費實報實銷」(第15頁),以及兩造稅務資料:A03財產130萬1519元、113年所得86萬9670元、112年88萬1549元、111年111萬6301元,A04財產1161萬0400元、113年所得321萬3270元、112年230萬8239元、111年201萬2769元(第51~71頁)、A01與A03同住為高中期間之年齡、需求,認為每月扶養費以3萬元為適當,而A04之所得高於A03,又由A03擔任A01主要照顧者,付出勞務,是由兩造以1比2比例分擔,應屬公允,故A04應給付A01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2萬元。
2.A04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萬元,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自110年5月16日起算至114年5月16日止,共4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然A01已於113年7月20日成年,是A03縱使有代墊扶養費,亦僅能計算110年5月16日起至113年7月20日為止,共38期又5天,計76萬3226元(110年自5月16日開始,至12月16日,共8期。111年自1月16日開始,至112年12月16日,共24期。113年自1月16日開始,至7月16日共6期,完整38期,而113年7月共有31天。每日金額:645.16 元。5天金額:3226元(四捨五入),總計76萬3226元)。
3.A04辯稱其於A01前開未成年期間,支出A01扶養費,經本院計算已達103萬4976元(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3,相對人並未提出單據,僅用過去資料推算,不予採信以外),經證人A01、游A02於114年11月11日到庭證述明確(第341~35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已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即76萬3226元),是A03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4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A04已支付之A01扶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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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01、游A02陳述錄影光碟及譯文(第80、152頁,下簡稱譯文) | A01證詞,A04方每月會給付4000~5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其生活費用,本院以4500元計算110年5月16日起至113年7月20日為止,共38期又5天,為17萬17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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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譯文(第153頁)、對話紀錄(第87、88頁)、繳費紀錄(第122頁) | |
| | | 譯文(第153頁)、對話紀錄(第89頁)、繳費紀錄(1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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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04配偶卓巧雯與A01對話紀錄(第91頁)、郵局、銀行交易紀錄(第1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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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相對人配偶卓巧雯與A01之對話紀錄(第96頁)、訂單紀錄(第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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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險繳費明細(第102~110頁、第141~149頁) | 「護癌宣言終身健康保險」、「長保安康終身壽險」、「永保安康終身壽險」、「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加倍平安終身壽險」、「美樂外幣終身壽險」、「澳樂外幣終身壽險」、「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顧終身保險」、「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每年應給付176,879元,每月平均要繳納14,740元(176,879/12=14,739.916四捨五入計為14,740),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7月20日止(共計39個月)相對人已支付A01之保險費用574,860元(計算式:14,740*39=574,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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