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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陳璽仲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詹汶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5日結婚,94年7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A01(女、00年0月00日生),嗣於98年6月19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由A04單獨行使A01親權,並支付A01之所有教養費與生活費。後A01自110年5月16日起,改與A03同住在大雅區雅環路二段,即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費,A01雖已於113年7月20日滿18歲成年,然依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時之民法規定20歲始成年,雙方真意應為A04應給付A01扶養費至A01滿20歲為止,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依照離婚協議書第5條,請求A04按月給付A0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3716元給A03,至A01115年7月20日滿20歲為止。且A04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共4年期間,積欠A03有關A01之扶養費,總計161萬8368元(計算式:3萬3716元48個月=161萬8368元),爰依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A04給付A03代墊扶養費161萬8368元等語。並聲明: 一、A04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A01之扶養費用3萬3716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當期以後連續6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二、A04應給付A03161萬8368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時,確實約定A01親權由A04單獨行使,並與A04同住與照顧,所有教養費、生活費均由A04支出,然並未約定要給付A01扶養費到滿20歲為止,A01於民法修正後,即應適用滿18歲成年之規定,A01既已於113年7月20日成年,A03於114年4月10日具狀請求A01未來扶養費,即屬無據。至於代墊扶養費部分,A03主張之每月3萬3716元過高,且A04於110年5月間至113年7月20日A01成年之日止,至少已支出A01扶養費用96萬5699元(第363~366頁),是A03主張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4年6月25日結婚、94年7月12日為結婚登記,於95年7月20日育有A01,嗣於98年6月19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由A04單獨行使A01親權,並支付所有費用,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第37~39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二、A03主張依照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請求A04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5年7月20日A01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用(第210頁):
(一)按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A01監護權歸A04所有,並同住與照顧(即親權行使方),所有教養費、生活費鈞由A04支出」(第13頁),並無約定到「20歲」為止,且父母僅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親權),由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若子女已成年,即無所謂監護權(親權),亦無法定代理人可言。次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再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A01並未因為上開離婚協議書,取得任何已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或利益,合先敘明。
(二)A01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月1日民法修正施行時尚未滿18歲,即應適用新法規定,於113年7月20日滿18歲時成年,是A03於114年4月10日聲請A04給付A01未來扶養費時,A01已經成年,A03主張依照離婚協議書第5條,請求A04給付A03有關A01年滿18歲之後到年滿20歲之間的未來扶養費,為無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A03主張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共4年期間,代墊A01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A03雖主張兩造於離婚聲請書約定A01所有教養費、生活費均由A04支出,然本院認為,該約定之前提,乃親權由A04行使,且A01與A04同住、受A04照顧,蓋在A04與A01同住照顧期間,各項費用支出之合理與否,A04有完全之決定權,一旦A01並非與A04同住、由A04照顧,若可任由A03或A01片面決定各項支出費用之必要性和金額,而仍要求A04「全額負擔」,自有違公平原則,亦與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該條約定無法割裂適用,將親權(含主要照顧者)跟扶養費之約定拆開,僅變動主要照顧者,而不變動扶養費給付義務人,合先敘明。
(三)兩造既不爭執A01於兩造離婚後,原與A04同住,然已於110年5月16日或18日,搬去與A03同住(第78頁),而該客觀情狀乃兩造於兩願離婚,約定A01扶養費由A04「全額負擔」時,未能預見之情形,就扶養費之數額和分擔比例,在主要照顧者由A04變更為A03之後,自應由兩造另行約定。
(四)而由A03於112年7月13日寄給A04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A01之補習費、醫療費、零用金、生活開銷、學雜費由A04支付;旅遊、飲食、雜支、家具、通勤費由A03支付,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A03亦不認為,原離婚協議書有關扶養費由A04「全額支付」之約定,仍應於A01之主要照顧者變更為A03後繼續適用,故主動提議以上開方式,分擔A01扶養費,然未獲A04回應或同意。
(五)扶養費金額之認定:
 1.兩造於A01主要照顧者,從A04變更為A03後,從未能就A01扶養費基準以及分擔比例達成協議,本院審酌A03主張A01扶養費應依112年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每月3萬3716元計算,由A04全額負擔,而A04辯稱,依照A03112年7月13日寄送之系爭電子郵件,A03要求A04分擔每月1萬2000元扶養費為適當(第352頁反面),本院參酌依照A03系爭電子郵件(1.補習費一年級上學期約3萬3000元、下學期1萬9200元、二年級上學期1萬9200元、下學期約1萬8000元、2.醫療費一年約3萬2000元、3.零用金一年級每月1500元,一年1萬8000元,二年級每月1800元,一年2萬1600元、4.生活開銷、買書置裝費,一年約3萬元、5.未繳學雜費共2萬3045元,以上共25萬9045元,另外6旅遊、7.飲食、8.雜支、9.家具、10.通勤費由我支付,以上平均每月匯款1萬2000元扶養費給A03,3000元零用錢給A01,學雜費實報實銷,本院卷第33頁),以及存證信函內容略以:「112年7月13日以LINE、簡訊及Mail通知,協調A04該給付A01扶養費未果,特此發存證信函,高一開學前,本人要求變更監護人,但未獲同意,也未支付扶養費,學費方面,游A02有協助支付共25萬9045元,關於日後至大學畢業時扶養費,從112年8月1日起,每月1萬5000元匯至A03帳戶,另每月3000元零用錢匯至A01帳戶,學雜費實報實銷」(第15頁),以及兩造稅務資料:A03財產130萬1519元、113年所得86萬9670元、112年88萬1549元、111年111萬6301元,A04財產1161萬0400元、113年所得321萬3270元、112年230萬8239元、111年201萬2769元(第51~71頁)、A01與A03同住為高中期間之年齡、需求,認為每月扶養費以3萬元為適當,而A04之所得高於A03,又由A03擔任A01主要照顧者,付出勞務,是由兩造以1比2比例分擔,應屬公允,故A04應給付A01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2萬元。
 2.A04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萬元,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自110年5月16日起算至114年5月16日止,共4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然A01已於113年7月20日成年,是A03縱使有代墊扶養費,亦僅能計算110年5月16日起至113年7月20日為止,共38期又5天,計76萬3226元(110年自5月16日開始,至12月16日,共8期。111年自1月16日開始,至112年12月16日,共24期。113年自1月16日開始,至7月16日共6期,完整38期,而113年7月共有31天。每日金額:645.16 元。5天金額:3226元(四捨五入),總計76萬3226元)。
 3.A04辯稱其於A01前開未成年期間,支出A01扶養費,經本院計算已達103萬4976元(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3,相對人並未提出單據,僅用過去資料推算,不予採信以外),經證人A01、游A02於114年11月11日到庭證述明確(第341~35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已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即76萬3226元),是A03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4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A04已支付之A01扶養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生活費用
17萬1726元
A01、游A02陳述錄影光碟及譯文(第80、152頁,下簡稱譯文)
A01證詞,A04方每月會給付4000~5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其生活費用,本院以4500元計算110年5月16日起至113年7月20日為止,共38期又5天,為17萬1726元。
2
110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
1萬6087元
譯文(第153頁)、繳費紀錄(第122頁)







3
110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
1440元
譯文(第153頁)、繳費紀錄(第122頁)

4
111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
1萬5049元
譯文(第153頁)、繳費紀錄(第122頁)

5
111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
1萬8131元
譯文(第153頁)、對話紀錄(第87、88頁)、繳費紀錄(第122頁)

6
111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
2880元
譯文(第153頁)、對話紀錄(第89頁)、繳費紀錄(122頁)

7
112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
1萬4816元
譯文(第153頁)、繳費紀錄(第122頁)

8
112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
3836元
譯文(第153頁)、繳費紀錄(第122頁)

9
110學年度第一學期團膳費用
4410元
譯文(第153頁)、繳費收據(第123頁)


10
110學年度第二學期團膳費用
4275元
譯文(第153頁)、繳費收據(第123頁)


11
111學年度第一學期團膳費用
3825元
譯文(第153頁)、繳費收據(第123頁)

12
111學年度第二學期團膳費用
4650元
譯文(第153頁)、繳費收據(第123頁)

13
112學年度第一學期團膳費用
3909元

並無舉證,不予採信。

14
112學年度第二學期團膳費用
2385元
譯文(第153頁)、繳費收據(第125頁)

15
高一、高二暑假重補修費用
1440元
對話紀錄(第90頁)、繳費收據(第123頁)

16
曙光資優文理補習班(大雅校)補習費用
5400元
繳費收據(第127頁)

17
顧仁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補習費用
1萬8300元
繳費收據(第126頁)

18
110.7.13額外轉帳
1000元
郵局、銀行交易紀錄(第100、129頁)

19
110.8.27額外轉帳
1萬2585元
郵局、銀行交易紀錄(第100、129頁)

20
112.2.7額外轉帳
9000元
郵局、銀行交易紀錄(第130頁)

21
112.6.28日文課退費轉為生活費用
5200元
A04配偶卓巧雯與A01對話紀錄(第91頁)、郵局、銀行交易紀錄(第131頁)
日文課程費用退費轉作零用金
22
112.9.25額外轉帳相對人方匯款
2000元
郵局、銀行交易紀錄(第134頁)

23
112.10.24額外轉帳相對人方匯款
1050元
郵局、銀行交易紀錄(第135頁)

24
112.11.4額外轉帳相對人方匯款
2200元
郵局、銀行交易紀錄(第135頁)

25
112.11.18額外轉帳相對人方匯款
1500元
郵局、銀行交易紀錄(第135頁)

26
113.2.22額外轉帳相對人方匯款
5000元
郵局、銀行交易紀錄(第136頁)

27
113.4.7額外轉帳相對人方匯款
1081元
相對人配偶卓巧雯與A01之對話紀錄(第96頁)、訂單紀錄(第97頁)
購入參考書費用
28
113.5.16額外轉帳相對人方匯款
2000元
郵局、銀行交易紀錄(第132頁)

29
113.7.17額外轉帳相對人方匯款
2000元
郵局、銀行交易紀錄(第101頁)

30
健保費用
7萬3347元
健保費繳納證明(第137~140頁)
110年度起至113年度之健保費用由相對人繳納
31
保險費用
57萬4860元
保險繳費明細(第102~110頁、第141~149頁)
「護癌宣言終身健康保險」、「長保安康終身壽險」、「永保安康終身壽險」、「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加倍平安終身壽險」、「美樂外幣終身壽險」、「澳樂外幣終身壽險」、「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顧終身保險」、「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每年應給付176,879元,每月平均要繳納14,740元(176,879/12=14,739.916四捨五入計為14,740),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7月20日止(共計39個月)相對人已支付A01之保險費用574,860元(計算式:14,740*39=574,860)
32
旅遊費用
5萬3503元
訂單(第150~151頁)

總計
103萬4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