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8年9月17日協議離婚,而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系爭協議第3條第2點並約定「丁(即相對人)每個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給A01作為丙的扶養費用,直到丙成年為止,日期為每個月30日」等語,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民法係規定20歲始成年,是依民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系爭協議關於相對人對丙之扶養義務仍應計算至丙年滿20歲即114年11月11日止。惟相對人自98年9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下合稱系爭期間),共計185月,僅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合計69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丙扶養費116萬元(計算式:1萬元×185月-69萬元=116萬元),及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至相對人雖辯稱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扶養費,惟就相對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10、34、38所示部分,該期間共69月,超過兩造前開約定每月應給付1萬元之部分,屬相對人因物價上漲,出於關愛子女而主動支出之恩惠性給予,是逾69萬元部分不應計入扶養費內;另如附表編號4、5、7至9、11、12、18、21、26、27、29、31、32、37、39至48、50至53、57所示費用,或為旅遊、私校學費,且為相對人執意要求丙就讀、或為補習費(含安親班)、零用錢、或為代償丙對第三人借款及信用卡費,均非丙生活照顧上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性質上並非扶養費;而就如附表編號30、35、36、54至56所示部分,聲請人雖有為丙投保各該保險,惟保險費原均由聲請人自行繳納,係於丙開始打工後,始要求丙以其所得自行繳納,聲請人未要求相對人繳納保險費用,聲請人不清楚相對人主張所繳納之保險費是否為丙另行與相對人間之借貸,且商業保險性質上既屬相對人考量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風險分散或理財作為,當與子女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扶養費用不同;而相對人所提出簽收單據上關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之記載,並無聲請人之簽名;又如附表編號13至17、19、20、22、23、25、28、49所示部分,無從判斷款項匯入帳戶為何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之收據則未經用印;另相對人確有繳納如附表編號33所示輔導費,惟丙其後因故未就讀該校,聲請人已忘記由何人申請退費。是除聲請人前揭已扣除之69萬元外,其餘均不同意自聲請人請求數額中扣除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已給付關於丙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高達225萬5735元,遑論尚曾多次給付現金,而各該費用性質均屬丙生活必要之費用,自屬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且匯款明細上均已記載係用於支付丙之費用,應已足認係作為丙之扶養費。另就如附表編號49所示費用部分,依相對人所提出對話紀錄,可知係訴外人即聲請人之阿姨陳彥樺替丙支付學費後,向相對人之姊林芳如請款,因丙未與相對人生活,故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家人先支付,再向相對人請款。又丙各該保險均由聲請人投保,並將繳款單提供予相對人並請相對人繳款,聲請人雖稱係由聲請人與丙自行繳納云云,惟依丙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妻A03之對話紀錄,即可推知往年均係由相對人協助繳納保險費,聲請人先前亦曾傳送訊息表示已請保險公司將繳費通知單寄出,林芳如並回稱已繳費,足見保險費確實係由相對人繳納,是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丙,嗣兩造於98年9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系爭協議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僅支付扶養費69萬元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相對人以支付生活費為由,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10、34、38所示之費用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簽收單據、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核所謂生活費性質,應屬相對人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是相對人辯稱已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10、34、38所示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堪以憑採。聲請人雖辯稱逾69萬元部分僅得認定為相對人因物價上漲而出於恩惠性之給予,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
⒉相對人確有支付如附表編號4、5、7至9、11、12、18、21、26、27、29至33、35至37、39至48、50至57所示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簽收單據、交易明細、收據、繳費明細、發票、存摺影本、繳款單、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聲請人亦未提出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辯稱此部分均非屬丙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惟其中除如附表編號4、11、50、51、53、57所示部分外,其餘費用性質分別為補習費、安親班學費、零用錢、家教費、學費、健保費、保險費、暑期輔導費用,就相對人給付丙之零用錢,應屬其直接支付丙之扶養費,而相對人為丙繳納之健保費,核亦屬丙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另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亦自承丙就學期間之安親班、補習班為其所安排,其並有為丙投保各該保險等情,則聲請人為丙擇定各該學校、安親班、補習班,及為丙投保商業保險後,相對人因此繳納各該費用,堪認屬兩造就關於丙之求學及保險規劃需求所達成之共識,衍生之相關費用支出自應認屬丙於各該階段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旅費,既為聲請人所簽收,堪認此亦屬兩造協議支付予丙之扶養費用。至聲請人雖辯稱已要求丙自行繳納保險費,此部分應屬丙與相對人間另成立之法律關係,且相對人所繳納之常春藤暑期輔導費用已退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另如附表編號11、50、51、53、57所示費用,關於衣服、鞋子、考駕照等費用,相對人並未舉證為當時丙生活上所必須,而就代清償債務、繳納信用卡費部分,實屬相對人與丙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亦與扶養費無涉,是就相對人辯稱其確有支付如附表編號4、5、7至9、12、18、21、26、27、29至33、35至37、39至48、52、54至56所示扶養費,即屬有據,就相對人辯稱其有支付如附表編號11、50、51、53、57所示扶養費,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而相對人辯稱其已支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固提出簽收單據為證,惟其上僅手寫註記「$7300家宏零用金」,並無聲請人或丙之簽收字樣,相對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⒋另相對人辯稱其已支付如附表編號13至16、19、20、22、2328所示費用,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各該明細均僅註記「凱支家宏」、「忠支家宏」,實無從認定與丙學費有何關聯,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⒌至相對人辯稱其已支付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費用,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則提出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為證,惟觀之前開對話紀錄,林芳如於106年11月10日傳送訊息予公司會計,稱:「等等給我22000家宏補何嘉仁」,後於同日即有網路轉帳2萬2000元,並註記「忠支家宏」之交易明細,固堪認相對人於106年11月10日確曾支付2萬2000元之費用,然何嘉仁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已於同日開立發票金額1萬8000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即如附表編號27所示費用),是前開2筆費用有無重複計算,實非無疑,相對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不同費用,或其餘4000元亦屬丙之扶養費,本院自僅得就聲請人所不爭執之如附表編號27所示費用予以認定,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解,難以採憑。
⒍又相對人辯稱其已支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費用,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相對人所提出收據未經用印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對人所提出106年1、2月繳費明細雖無簽收日期,惟丙於106年3月至5月仍就讀於該安親班,聲請人亦不爭執相對人確有支付該筆費用(即如附表編號26所示),且收據上並未記載有何先前欠費補繳之相關資訊,是按月給付安親費用,係屬常態,聲請人抗辯相對人僅未繳納該筆費用,實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迄未就此舉證予以證明,自難憑採。而丙之安親班費用係屬其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業據前述,是相對人辯稱已支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堪以憑採。
⒎另相對人辯稱其已支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費用,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無法確認匯入何人帳戶云云。相對人就此則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且其上所載帳號亦與聲請人所不爭執為丙家教費之如附表編號29所示費用匯入帳戶相同,堪認相對人該筆轉帳確係用以支付丙之家教費,而屬丙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相對人辯稱已支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堪以憑採。聲請人空言否認此情,實無足採。
⒏而相對人辯稱已支付如附表編號49所示費用,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固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僅足認定相對人家人曾於112年6月17日存款7萬7000元至陳彥樺所申設帳戶內,尚無從認定存款原因為何,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⒐綜上,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已給付丙之扶養費即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18、21、24至27、29至48、52、54至56所示,合計為189萬1625元。
(三)據此,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依系爭協議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為185萬元(計算式:1萬元×185月=185萬元),相對人既已給付合計189萬1625元,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丙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116萬元,即乏所據,不足憑採。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6萬元,及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