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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惟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後甫月餘,父母隨即於87年6月離婚,由母親OOO為聲請人之親權人,聲請人自出生迄成年均由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狠心拋棄聲請人,且相對人在聲請人約10歲時即入獄服刑多年,均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強令聲請人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確有顯失公平情事。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同意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離婚後未扶養聲請人,有時去看聲請人,但都沒有給任何扶養費用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係已成年之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所得財產資料,相對人111至11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又其財產僅有已無殘值之86年份汽車一輛,有上揭所得財產資料可佐,另相對人現71歲,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即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OOO具結證稱略以:約87年6月左右離婚,我在4、5月份快生前就回屏東娘家待產,相對人就回臺北去住,生下小孩後與相對人就沒有住一起。離婚後,相對人未扶養聲請人,一天都沒有。國小、幼稚園時有來看過幾次,後來相對人服刑,就沒有來看過聲請人,相對人都沒有扶養聲請人,都是我扶養等情在卷,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係於87年6月18日離婚,離婚後由母監護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可參,復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長期入監服刑逾10年,曾於78年11月間入監所至79年3月6日假釋出獄,又自81年9月1日入監短期服刑月餘,再自98年4月30日入監所至107年1月4日假釋出獄等情,有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聲請人成年前,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