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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01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A01)為未成年子女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2、A03(下稱相對人二人)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A04(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A02、A03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A02擔任親權人。相對人A02擔任親權人後,未成年子女未獲適當照顧,經多次通報遺留幼兒園未接回、有寄養需求、獨留、深夜在外逗留、未提供飲食反鎖家內、頭部撞傷流血未立即就醫等情,而由聲請人開案處遇。又於112年2月至8月間,因相對人A02多次將未成年子女A04交由教會友人照顧,致未成年子女A04遭友人侵害,經聲請人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A04,並由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A02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致親職能力不彰而無法提升;相對人A03對未成年子女多年未聞問聯繫,並表示已有新家庭,無力也無意願行使親權,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然已不適合擔任渠等之監護人,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
二、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曾華勝與未成年子女幾乎無往來接觸互動,且祖母甲OO寄居其女兒家,表明無收入亦無能力照顧;外祖父母乙OO、丙OO與未成年子女A04亦無聯繫往來,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全部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4項規定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等長期照顧事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一、相對人A02: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及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同意聲請人指定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其無力負擔安置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A03: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及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同意聲請人指定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A02、A03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23號、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32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附卷為憑,堪信為真。綜觀上開事證可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A02照顧期間,長期多次嚴重疏於保護照顧,致未成年子女A04屢遭通報、甚至遭侵害未能適當養育,顯已嚴重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另相對人二人到庭表明同意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堪認相對人二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事,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A04全部親權,有如前述,自應依上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曾華勝與未成年子女幾乎無往來接觸互動,祖母甲OO寄居其女兒家,表明無收入亦無能力照顧;外祖父乙OO、丙OO與未成年子女亦無聯繫往來,有前揭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在卷可稽。此外,參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未有成年之手足,故本件已無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