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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時,未成年子女分別為2歲及6個月,至今雖才經過5年,但已由學齡前進入學齡(現分別為7歲與6歲),飲食及生活狀態已與108年相差甚多。
二、未成年子女皆有扁平足,院方建議穿著足弓墊及支撐較強的鞋子,此乃增加衣著費之支出(108年未有此需求)。
三、未成年子女皆有過動症合併情緒障礙,醫師及衛教皆建議「需足量運動」,因此參加安親班週間一次的體育課(足球)作為過動兒平日足量的運動項目,此費用之增加也與108年裁定時不符。
四、上直排輪課為透過運動矯正扁平足,為108年未知而後增加的費用。
五、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抗告人固以上情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應予酌增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僅能證明未成年子女甲OO有扁平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情緒障礙、未成年子女乙OO經評估建議給予「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他非特定的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等診斷,惟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因上述病症因而增加扶養費之具體金額,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未成年子女隨年齡增長於各階段有不同費用支出,且物價可能上漲,因而生活所需費用將隨之增加之情形,乃兩造前案即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3號法院裁定時即預見,並應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亦難認未成年子女隨著年紀漸長,因而生活開銷增加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顯非裁判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是抗告人未能提出事證證明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確定後,業因情事變更,如不予變更即有顯失公平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主張可取。從而,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用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相 對 人 A02  住○○市○○區○○街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OO(000年0月0日生),並經相對人認領,且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在案,惟物價上漲、未成年子女開銷隨年紀增加,且聲請人為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尋找工作不易,薪資所得不足支付開銷,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3,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之扶養費用各13,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衣著、才藝、保險、餐飲、育樂費用,伊有意見,這些錢都太多了,伊覺得衣著、才藝、保險、育樂不是必需品,保險是因為已經有健保,點心費要扣掉;108年從事餐飲服務業,1個月薪水3萬多元到4萬元,於113年6月發生車禍,因腳開刀,沒有辦法久站,現在沒有辦法從事餐飲服務業,目前還在找工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及裁判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及裁判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
 ㈠兩造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並經相對人認領,且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外,兩造自應受前案裁定內容之拘束。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前案裁定確定後,物價上漲、未成年子女開銷隨年紀增加等情,並提出撫育幼兒支出項目、門診醫療收據、預約回診單、台中市群騄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證明、信用卡帳單、訂單明細等件為憑,然衡諸社會現況,未成年子女隨年齡增長於各階段有不同費用支出,且物價可能上漲,因而生活所需費用將隨之增加之情形,乃兩造前案事件中法院裁定時即得預見並應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是聲請人所主張上情,自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裁判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況聲請人所提出之撫育幼兒支出項目,每月固定支出部分,其中才藝費1,500元並非教育必要費用,又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商業保險保費2,000元難認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另衣著費3,300元、育樂費3,000元、學用品1,000元至1,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至1,500元,聲請人均未舉證其必要、合理,自難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聲請人另稱為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薪資所得不足支付開銷云云,經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71,321元、283,919元,且其到庭陳稱略以:108年在貿易公司上班,月薪4萬多元,嗣因貿易公司倒閉,自己接貿易案件,領取佣金,月薪約25,000元,110年9月開始零星擔任代課老師,111年2月長期擔任固定收入的代課與課照老師,薪資約25,000元,寒暑假沒有收入等語,與105、106、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76,949元、341,700元、439,000元(見前案裁定)相較,整體收入雖有減少,惟聲請人有其專業能力,亦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日後非無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自難僅因聲請人一時轉換工作,即認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至聲請人稱經相對人告知其目前薪資每月應有5、6萬元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有車輛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85,231元、537,783元,與105、106、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5,915元、368,864元、429,528元(見前案裁定)相較,客觀上亦難認相對人有所得遽增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扶養費有必要增加之各項事由,均難認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情事變更之原則,均有未符。是聲請人聲請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