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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黃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之子,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1時許,在兩造位於臺中市西區永安市場5號之住所,相對人徒手攻擊聲請人雙側上臂、上背部、左大腿,對於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之前相對人也曾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是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答辯。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明定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顯現於情緒上或心理上則可能為不聞不問、貶低身份、不流露任何情感、嘲笑、大叫、羞辱、破壞有價物品等;同法條第4款亦規定,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與同法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之丁類事件,且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係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另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參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故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本院認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oftheevidence)」舉證標準即可,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從而,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本院綜參上開證據所示,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聲請人確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繼續遭受侵害之虞。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㈢本院另需說明者係,保護令本身之核心價值,並非對於相對人之刑事非難,而保護令本身亦非刑事判決,保護令之意義毋寧係作為相對人未來行止之警惕,防杜日後家庭暴力發生,實屬社會風險管制措施,是以相對人日後當冷靜、理性處事,若有情緒膠著,應即暫離衝突圈冷靜自我,不做違反保護令行為,則不會有違反保護令罪的刑事責任,若違反則有相應之非難,相對人實應協同維護家庭暴力之防止,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記: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即115年1月22日)起生效。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延長保護令。本件保護令將於117年1月21日屆期(117年1月22日失效),如相對人持續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而處於受暴之危險,請於保護令失效前1個月,檢附相關家暴證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得聲請新的保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