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閔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上訴人 鐘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找補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屬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本件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房屋面積是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分別詳列後加總而得,第4條並分列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車位建物價款。而依第3條第4項約定之找補標準,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不同,與車位建物價款係分別計列,且車位可單獨移轉與其他住戶,具有獨立經濟價值,是本件車位建物占土地之持分部分,應換算面積後與建物土地分別找補,此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至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債權部分,依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期間歷經疫情三級警戒及大雨期日,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開期日不應列入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9,2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並據以解釋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等事涉原審法院證據評價、事實認定之職權範圍,且原審就其解釋契約內容之理由,業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敘明,而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雖謂原審判決見解與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見解不同等云云,然上開兩判決與原審判決乃不同個案,原審判決本不受法院就個案見解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以,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