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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美雲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7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院裁判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且伊因擦撞致腳受傷,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藥費。況被上訴人提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述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上訴理由始為過失與否及時效抗辯,核屬新攻擊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基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