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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范家維即范福成之繼承人


            范家瑞即范福成之繼承人

            范榮桂即范福成之繼承人

            范美雲即范福成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83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福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范福成之繼承人,因范福成所遺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7,512元不足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喪葬費用,而無所餘遺產可繼承,是依限定繼承之規定,上訴人就范福成所欠被上訴人24,369元債務,不負返還責任。
 ㈡范福成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為主債務人已免責之保證債務,是上訴人亦應免給付責任;現今銀行借款利率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至5計算,而被上訴人於范福成死亡後14年始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其請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顯不合常理;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24,369元,占范福成之債務總額407,774元中約百分之0.06,被上訴人應僅能依該比例求償等語。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指摘范福成所遺遺產總額不足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喪葬費用,而無所餘遺產可繼承,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償還范福成所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與限定繼承之規定相悖部分,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具備合法要件。然: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分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是否高於所留財產。而上開第2項規定,旨在限定繼承人之清償義務,僅限於繼承所得之遺產,並無另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范福成生前向原大眾商業銀行借款,尚欠本金24,369元及利息未還,嗣范福成於10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又大眾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後以被上訴人存續銀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范福成之遺產範圍內,就范福成所欠本金及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逾催之借戶及放款明細、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9月10日嘉院弘民果113果字第17號函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070號卷第8、11至37頁),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聲明,洵無不合。上訴人固指摘范福成並無所餘遺產可繼承,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范福成所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僅涉及繼承人即上訴人無義務再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而非直接排除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效果。又原審判決主文業已諭知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範圍限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福成之遺產範圍內」,顯已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為合於限定繼承意旨之裁判,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上訴理由,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上開四、㈡部分為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於114年5月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