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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吳東宥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60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證據是否屬實,則有不能確定其與本案之必要性及相關性之疑慮,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提出證人確認本案請求損害之內容係上訴人所造成,則是詐欺犯行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然其真意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