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峰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宸瑋
被 告 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48號裁定限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3,058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14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第19頁至第2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