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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大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潔
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
被      告  武恩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恩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185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1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將其承攬之「國道後續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M38G標-國10里港旗山段」之「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及開挖擋土支撐及保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年底開始施工,施工過程依系爭契約所載付款方式第1條提出當月數量估驗計價,經被告確認後,給付工程款90%,餘10%為保留款。
 ㈡嗣於112年9月間兩造產生工程糾紛,經協調後,兩造於112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就後續收尾之工程,原告施作至113年5月底為止。就原告退場前之各期估驗款,被告均已給付,惟如附表「應付保留款」欄所示之保留款計68萬185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被告未給付,依兩造間關於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5項,系爭保留款須經訴外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驗收合格完成行政程序後由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交保固金(票)後,一次無息付清,惟系爭工程尚未經高公局驗收合格,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㈡又訴外人即擎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順公司)為系爭工程接替原告施作之後手,因被告與其施作瑕疵正進行給付工程款訴訟,倘經另案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施作有瑕疵,被告即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被告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抵銷後應無餘額退還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有系爭保留款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
 ㈡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2年11月間合意終止: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2年11月14日(112)武總第0000000號函,依該函說明事項第2點:「因貴司出工狀況難以配合導致該基礎施做進度無法掌控,經雙方共識明確,貴司退出本工程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與被告陳稱擎順公司為接替原告施作之工程後手等語互核(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真。
 ㈢依兩造間關於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收尾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
 ⒈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何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查,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固約定:「五.保留款退款方式,依下列B項規定辦理;B.俟本合約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甲方驗收合格完成行政程序後,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交保固金(票)後,一次無息付清。」(見本院卷第71頁),惟依上說明,系爭契約前經兩造於112年11月間合意終止,且原告於113年5月底完成收尾工作後即退場,後續工程由被告交予擎順公司施作,客觀上即無可能待高公局驗收合格由原告完成行政程序,甚而由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交保固金(票)與被告,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待高公局驗收合格後方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云云,並不可採。復查,原告於113年5月底退場後,除系爭保留款外,被告已給付各期及收尾工程之估驗款(見本院卷第29、100、101頁),可認原告退場前之各期及收尾工程均經被告驗收合格,則應認依兩造關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收尾工程113年5月3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㈣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請求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旨,自應由訴訟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明主張抵銷,並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始得就該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現與原告之後手擎順公司進行工程款訴訟,該訴訟涉及系爭工程前、後手施作工程爭議,倘經鑑定結果認原告施工確有瑕疵,被告即得以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具體說明原告之施工有何瑕疵、被告所受損害額為若干,亦未提出具體抵銷之金額,本院無法就被告之抵銷抗辯成立與否裁判,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兩造間關於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後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關於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1851元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
發票日期
(民國)
發票號碼
發票內容
應付保留款
(新臺幣)
112年5月10日
MY00000000
打設鋼板樁L=13m
15萬6610元
112年5月10日
MY00000000
臨時擋土支撐工法H型鋼橫擋土及支撐
3萬7565元
112年5月25日
MY00000000
打設鋼板樁L=9m、土方開挖協助頂塊
14萬3002元
112年6月19日
MY00000000
打設鋼板樁L=9m(50%頭期款)
11萬1161元
112年6月19日
MY00000000
打設鋼板樁L=9m(50%尾款)
11萬1161元
112年6月20日
MY00000000
打設鋼板樁L=9m、土方開挖協助頂塊
12萬2352元
112年6月20日
MY00000000
臨時擋土支撐工法H型鋼橫擋土及支撐
合計
68萬1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