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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李逸閔即闊木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
被      告  林陳金蓮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金蓮、陳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陳金蓮、陳麗娟負擔百分之69,被告陳麗娟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1.被告林陳金蓮、陳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麗娟應給付原告17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主張倘被告2人應各自分攤工程款,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陳麗娟應給付原告58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之店面因遭人縱火,請伊修繕,兩造於113年7月1日約定由伊施作鐵棟工程、新增工程,工程款為80萬元。嗣於113年8月20日約定於同址二、三樓施作鋁門窗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及其他工程,工程款為130萬元,前開工程伊均已施作完成,惟被告仍有3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另被告陳麗娟(下稱陳麗娟)於113年8月28日與伊約定於同址一樓自己分管使用部分施作水電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及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7萬2000元,伊已施作完畢,惟陳麗娟均未付款。又被告2人於113年9月26日與伊約定於同址施作電表及水表工程,工程款為12萬元,除新申請水表項目,因陳麗娟拒絕配合申請而未安裝分表外,其餘項目均已完成,惟被告仍有6萬元工程款未給付。被告林陳金蓮(下稱林陳金蓮)已恢復過往經營「阿蓮麵店」之商業活動,陳麗娟亦將店面出租並收取租金,可見工程均已完工,林陳金蓮固有給付伊125萬元(包含共同施作部分及其個人分管使用部分),然陳麗娟藉詞工程有問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故就共同施作部分,被告2人應給付伊41萬元(計算式:35萬元+6萬元=41萬元),陳麗娟就其個人分管使用部分,應給付伊17萬2000元。爰先位請求被告2人給付41萬元及陳麗娟給付17萬2000元。倘認被告2人應各自分攤工程款,則備位請求陳麗娟給付58萬2000元(計算式:35萬元+6萬元+17萬2000元=58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麗娟應給付原告17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陳麗娟應給付原告58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林陳金蓮部分:伊與陳麗娟共同委託原告就被告2人共有之不動產進行裝修,伊已支付125萬元,未有違約或拖欠,陳麗娟未支付其應負部分款項,與伊無關,原告向伊請求全額,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麗娟部分:原告不是沒有做,但沒有按照伊說的施作,兩個鐵門做起來將伊的出入口擋住一半,伊無法做生意,無法驗收,林陳金蓮付錢要經過伊同意,伊的部分原告沒有修繕,伊要的權利都沒有,工程都沒有做,共同簽約的部分,因為原告還沒有做好所以沒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委託原告就渠等共有建物施作鐵棟工程、新增工程,工程款為80萬元;鋁門窗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工程、其他工程,工程款為130萬元;電表、水表工程,工程款為12萬元。另就陳麗娟分管使用部分有施作水電工程、泥作工程等,工程款為17萬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19頁、第55-59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除水表工程中之水表分表尚未安裝外,其餘約定工程均已完成,為林陳金蓮所不爭執,然為陳麗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除水表工程中之水表分表未安裝外,其餘約定工程均已完成,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21-53頁、本院卷第105-154頁)。林陳金蓮對於工程已完成,並不爭執,並已給付125萬元(含共同施作部分及其自行施作部分)。陳麗娟則辯稱:對於原告有做這些沒有意見,但伊要的權利都沒有,原告作成別人的,把伊的權利擋掉,鐵門做了但卻擋住伊的出入口一半,原告沒有完成,無法驗收,二樓陽台會漏水,原告答應要做沒有做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99頁)。惟被告2人係共同委託原告施作工程,被告之間如何約定個人分管使用範圍,陳麗娟實際上能否使用,與原告無關,則陳麗娟以其與林陳金蓮間之糾紛,主張原告未完成工程,自屬無據。再者,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油漆、一樓水電路線更新、一樓腹地水泥鋪設及一樓腹地打除都有做,對於原告有做原證3照片這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另觀諸陳麗娟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其所為原告未完成工程之主張,陳麗娟復未再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陳麗娟之認定,則陳麗娟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3.基此,本院審酌林陳金蓮既已恢復經營「阿蓮麵店」之商業活動,林陳金蓮亦稱陳麗娟已將店面出租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工程確實已施作完成。  
(三)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均已完成,被告有部分報酬未為給付,就共同施作部分,被告2人應給付工程款41萬元,就陳麗娟自行施作部分,陳麗娟應給付工程款17萬2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是陳麗娟拒絕配合原告申請水表分表,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1萬元等語。惟本件係因陳麗娟認定工程施作與約定不符而生歧見,原告遂向陳麗娟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縱陳麗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拒絕配合申請水表分表,亦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況兩造本即約定申請水表和分表費用,依水電單據實報實銷(見司促卷第9、13、19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經扣除後,就共同施作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0萬元(計算式:35萬元+6萬元-1萬元=40萬元)。 
  2.林陳金蓮固稱其已支付125萬元,陳麗娟未支付應負部分款項,與其無關等語。然林陳金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做這個修繕是與陳麗娟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2人均為契約當事人(見司促卷第9、13頁)
   ,於外部關係上,應對原告負全部責任。是原告就共同施作部分,請求被告2人給付工程款40萬元,就陳麗娟自行施作部分,請求陳麗娟給付工程款17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4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司促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麗娟給付17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行就備位之訴而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