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龍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水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劉子傑即富康沂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至被告戶籍地址,經該地址所在之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以查無此人退回上開通知書後,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本件並於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嗣於114年9月3日具狀陳報其戶籍地址確為其住所,但因其逾期未領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而遭管理員退回,致無法到場答辯,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審酌此部分涉及被告訴訟權之保障,而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