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湯純妮即福旺盛工程行
被 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糖公司農業循環豬場改建工程(大響一)下部結構工程,嗣經兩造結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施作項目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4萬7,956元,惟被告僅匯款180萬元,尚餘344萬7,956元未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萬7,95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爭議解決:甲乙雙方(即兩造)如因本合約發生之訴訟,合意訂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承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