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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萬邑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匯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係就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建築工程部分之第11期工程款,及因被告於工作完成前之113年10月7日終止契約,原告因無法繼續完成合約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112年9月委請原告施作土木工程部分,於113年10月終止契約前之工程款等語。關於系爭合約之建築工程款部分,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第15條第8項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如進入司法程序,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認關於系爭合約涉訟時,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首開說明,該合意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原告就同一工程,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給付113年10月終止契約前之土木工程款,此部分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標的與前揭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紛爭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顧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