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1,023萬元之本票,其中之本金新臺幣632萬0,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無條件支付」,但已記載「憑票准於…支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下同)1,023萬元整」,該記載其支付並未附有條件,與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支付交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文字,且無其他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用語,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其形式上觀之,於解釋上應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是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票人自得於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而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本票裁定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