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黃昭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10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177萬3,8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到期日113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但已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日支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整」等語,顯見其支付並未附有條件,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涵,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系爭本票就其中177萬3,801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但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日支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整」等語,且未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用語,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堪認系爭本票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意涵,且經本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其餘法定應記載事項亦已完備,而具有本票之效力。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到期日為113年12月1日,抗告人自得於系爭本票到期且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是抗告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就其中177萬3,801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