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
相 對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4年2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附表票面金額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實質金錢債務,抗告人承接相對人之下包工程,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於每期申請材料費(貨款)時作為質押之用。而抗告人確有購買材料並使用於承包之工程,系爭本票已喪失擔保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