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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洪榕駿  


相  對  人  裕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龍  
非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顯然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影響公司正常管理,因而例外賦予公司對於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是法院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謝欣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法院駁回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則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檢查範圍
一、108年至109年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二、108年至112年之明細分類帳
三、108年至112年之各資產及負債科目餘額明細
四、108年至112年之會計傳票
五、108年至112年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盈餘分配表(含轉帳或匯款紀錄)
六、108年至112年之進耗存
七、108年至112年之財簽報告/稅簽報告(整本)
八、108年至112年之關係人交易彙總(麥頓企業有限公司、麥頓食品工坊)
九、108年至112年相對人公司與「契約養雞客戶」間之合約(包括但不限於雛雞場提供之銷售紀錄、成雞收購及屠宰紀錄、飼料出貨紀錄、會計憑證等)。
十、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