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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陳宏勝即陳瑞文

            陳深安  
            謝惠玉  
            陳秋琴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2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利率,系爭本票記載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22為相對人擅自添加,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利率應為年利六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簽發本票時並未填載利率,系爭本票所載約定利息百分之7.22為相對人擅自添加等語,核屬對票據債務究否約明利息有所爭執,然該主張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