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柏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誌裕
相 對 人 林志祥
代 理 人 張如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皆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時效已消滅,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其請求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另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相對人既已提示,其到期日視為已屆至,是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權利已因時效消滅等語,乃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