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4號
再抗告 人 童甲寅
相 對 人 王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